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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人邢某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至1990年初,登封市××乡××村女青年申××因婚姻问题与汝州市××乡××村村民邢某丁发生矛盾,邢某丁的舅舅朱某乙出面调解未果,申××家对此不满。1990年1月4日,被告人邢某己(系申××姐夫)伙同申文灿、张战峰、申建功、史彦功、陈海军、陈占伟(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申××出嫁时,携带尖刀、九节鞭等作案工具到汝州市××乡××村朱某乙家滋事,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将被害人朱××、邢某丁、朱某顺、朱某丙、朱某戊打伤,后朱××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死于单刃锐器刺创致使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胸。邢某丁、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朱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己关于申××因婚姻问题与邢某丁发生矛盾,当天其和其他人一起到朱某乙家,发生殴斗并致人伤亡情况的供述和辩解。

2、共同作案人申文灿、张战峰、申建功、史彦功、陈海军、陈占伟关于邢某己等人事先预谋并带领多人到朱某乙家滋事,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致人伤亡情况的供述。

3、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关于邢某己等人到朱某乙家滋事,持凶器将其致伤,并将朱××致死情况的陈述。

4、现场目击证人申××、朱×、张××、周××、张××、申××、朱××、朱×、李×、朱××、毛×、王××、王××、邢××、邢×、王××、王××等人的证言证实朱××被××村来的人打死,朱某乙、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被打伤的事实。

5、申×、朱××证言证实申××与邢某丁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及调解情况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损伤鉴定证明了被害人朱××的死亡原因及朱某乙、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的伤情。

8、共同作案人申文灿、张战峰、申建功、史彦功、陈海军、陈占伟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邢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李某、毛某某、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573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赡养费人民币5075.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71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144.44元(以上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由被告人邢某己与共同作案人申文灿、张战峰、申建功、史彦功、陈海军、陈占伟互负连带责任)。

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判处邢某己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太少。

邢某己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我不是组织者,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毛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毛某某等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邢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邢某己犯故意伤害罪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实,并可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申××与邢某丁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邢某丁的舅舅朱某乙出面调解未果,申××的姐夫邢某己便在申××出嫁之日纠集多人,携带尖刀、九节鞭等作案工具到朱某乙家滋事,引发殴斗,致人伤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己与他人结伙,因琐事公然持械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朱某丙、邢某丁、朱某戊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邢某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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