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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自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低价收购粮食高价入账、制作假入库单、开具假发票报销、将借款作为呆坏账处理等手段,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套取粮食收购差价款的粮油收购结算汇总凭证、入库验质单、粮食收购发票,入账报销的虚开的租车费、搬运费、仓库维修费、粮用药品器材、烟酒发票,作呆坏账处理的借条、欠条及其他相关财务单据、账等书证和证人付××(储备库会计)、苏××(储备库出纳)、为赵某某提供虚开发票的王××、薛×、李××等人的证言证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刘×个人使用。案发前审计时,赵某某归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凭证》、《刘×收条》等书证和证人付××、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行贿罪

200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赵某某为保自己储备库主任职位,向时任×县××局局长的韩××行贿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河南省×县非生产经营服务性收据》《购物保证单》和证人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贪污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某某将30万元公款借给刘×是为了单位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入账的虚假票据及借条、欠条等书证及会计、出纳和为其提供虚假票据人员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付××证: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周口莲花味精集团查刘×的账,你负责找10万元给他帮帮忙。该证言证明赵某某将公款借给刘×是为刘×帮忙,并非为了单位利益。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公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其中,贪污、挪用公款均数额巨大,挪用的公款大部分未退还。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蔡智玉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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