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邵某(X年X月X日生),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邵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0月末付清。
三、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09年共同种植的10.2公顷土地由被告收获,归被告所有;“森科”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约7万元由被告邵某某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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