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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薛某某(别名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主张另行告诉,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姜某某。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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