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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榜头镇桃源田庄王某山方向行驶,行经肇事弯道路段,逆道行驶,适遇相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肇事处,两车避让不及,致拖拉机左前部于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34天。事故发生后,经仙游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为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3.32元/天×120天=6398.4元、护理费53.32元/天×34天=18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电动车损坏费15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8元。因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全部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拥有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预付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再赔偿给原告x.7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有部分不尽合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仙游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648元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同意按x.87元计算。原告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为老年人,故诉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所提供的车票面值均为相同的50元,且为连号,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35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中伤情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还有白条发票50元,计55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有资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评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为白条,不能作为电动车损坏损失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异议。本人的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交通事故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合法医疗费由本人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合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且本人已支付的医疗费x.37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可抵销原告应得的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x元。被告李某某有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诉求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发票和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交通费本公司同意以每天1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予支持;伤残补偿金原告因为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18年×10%;电动车损坏费无依据;二次手术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榜头镇桃源田庄王某山方向行驶,约16时30分,行经仙游县X镇X村田庄弯道路段,逆道行驶,适遇相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肇事处,两车避让不及,致拖拉机左前部于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急诊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胫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x.87元。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取钢板费用约伍仟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榜头中队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王某某花去伤情鉴定费50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花去伤残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x.87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数额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37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32元/天×120天=6398.4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为老年人,故诉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3.32元/天×34天=18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4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应为33天,故原告护理费53.32元/天×33天=1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营养费35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经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急诊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胫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x.8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650元。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所提供的车票面值均为相同的50元,且为连号,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同意以每天10元予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车票面值均为50元,且为连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500元。

5、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150元,并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发票各一张、出诊费(50元)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其中伤情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还有白条发票50元,计55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计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出诊费票据系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辩解有理,应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致原告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急诊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胫多发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为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18年×10%=x元。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18年×10%=x元。

8、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并提供淑霞摩托车经营部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认为,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有资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评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为白条,不能作为电动车损坏损失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坏费无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交款方也没有名字,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也没有经过定损,并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只提供淑霞摩托车经营部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因原告所提供的淑霞摩托车经营部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记载交款方的名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2010年1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1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3元。被告李某某为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59.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56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43-x.56元=x.8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及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37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56元-x元=x.56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x.87元-x.37元=9655.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八十二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四十一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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