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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原告焦某某、徐某甲因与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经协商,二原告将其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的豫N-x号解放牌货车转卖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先交付x元车款后便将车开走了。2006年11月14日,徐某乙诉至梁园区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焦某某、徐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并要求二人返还购车款及修车款和赔偿损失。此案经梁园区法院和商丘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并经商丘中院再审,已审理终结,最终支持了徐某乙的诉请。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其利用原告车辆营运期间所得的营运收益x元。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1、自二原告将车卖给被告,被告付钱给二原告,将车开走之日至法院将车查封变卖结束这段时间,都是由被告经营的,被告不应返还因投入经营成本取得的营运收益;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属原告过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返还营运收益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营运收益若应返还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X组、车辆转户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了豫x号车辆买卖协议。X组、(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2007)商民终字第X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答辩状1份,证明①2005年12月16日所签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②豫x号车辆系原告在2004年3月10日从徐某保手中购买,其与被告签订2005年12月16日协议时,对该车拥有完全所有权③该豫x号车辆台班费即每天的营运收益是759.18元④至2006年6月26日该豫x号车辆被法院扣押,期间被告使用该车营运共计191天,被告应返还原告营运收益是759.18元/天×191天=x.38元⑤原告在被告提起确认本案协议无效的诉讼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营运收益。

被告徐某乙除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乙对二原告所举1、X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①二原告未投入成本不可能产生经营收益,相反被告投入了经营成本,被告不应返还因投入经营成本取得的营运收益②合同无效应是对原财物的返还,不是对经营收益的返还。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解放牌货车,原为案外人徐某保2003年7月21日所购买,挂靠登记在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2004年3月10日徐某保将该车转卖给原告焦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车辆转户协议书”,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2005年2月26日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年7月25日又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货运公司)是其下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该货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豫x号解放牌货车由该货运公司管理。后因案外人徐某川、李金龙以与徐某保有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查封该车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此车,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同年12月徐某甲、焦某某将该豫x号解放牌货车卖给徐某乙,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徐某乙与焦某某、徐某甲双方持协议书到货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户协议书”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货运公司为其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车在徐某乙经营期间,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扣押。

2006年11月14日,徐某乙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焦某某、徐某甲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并要求二人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x元,支付维修费x元。此案经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再审,已审理终结,最终判决确认了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徐某甲、焦某某返还徐某乙购车款x元;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台班费x元。现原告焦某某、徐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某乙返还其利用原告车辆营运期间所得的营运收益x元。

另查明,据河南省建设厅颁布的车辆台班费标准,证明20吨以上的载重车辆每天台班费为759.18元。豫x号解放牌货车核载的载重超过20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依据,应当返还给对方,使双方已经流转的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二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车款已经法院判决返还被告,被告同样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二原告的财产返还。因车辆所有权是绝对权,二原告不仅对豫x号解放牌货车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且还享有收益的权利,故二原告可请求的返还范围并非仅限于车辆本身,被告还应返还占有该车辆期间的营运收益。本案二原告对车辆本身并无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但其请求被告返还占有车辆期间的营运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运收益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㈣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27日车辆被本院(执行机构)扣押后,上述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每天759.18元,据此,在没有法院扣押的情况下,该车辆每天的营运收益应为759.18元,被告占有二原告车辆的时间从2005年12月16日交付车辆至2006年6月26日车辆被扣押,共计191天,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营运收益共计759.18元/天×191天=x.38元。二原告要求返还x元,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投入成本不可能产生经营收益,相反被告投入了经营成本,不应当返还因投入经营成本取得的营运收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占有的原告的车辆,在被法院扣押后,不可能再进行经营,已生效的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然认定法院扣押车辆期间每天的损失为759.18元,可见对扣押车辆正常营运期间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河南省建设厅颁布的车辆台班费标准,而非取决于投入了多少经营成本。被告另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属于原告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是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其次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请求返还的经营收益是车辆所有权的一部分,不属于损失的范围,无论原告有无过错被告都应当返还。故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徐某甲营运收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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