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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因与新乡县第二百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第二百货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杜某某因与新乡县第二百货公司(简称二百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百货公司清算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百货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杜某某将该公司的广告牌割坏,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杜某某辩称,其租赁新乡县日杂爆竹中心的房屋用于经营浴池,由于二百货公司的广告牌挡住了浴池的通风、采光,直接影响了杜某某的正常经营,故杜某某割坏了二百货公司的广告牌是为了排除妨碍,合情合理,要求驳回二百货公司的起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4日作出(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百货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二百货公司的其它请求。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新乡县第二百货公司的其它请求。(二)变更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百货公司人民币x元。一审诉讼费1388元,杜某某负担694元,二百货公司负担694元;二审诉讼费1665元,杜某某负担832.5元,二百货公司负担832.5元。杜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称,被割广告布的发票抬头名称是立达利公司的,该公司是自然人股份制公司,其租赁二百货公司的房子经营,而二百货公司是国营企业单位,二者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二百货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都与其有利害关系,立达利公司给杜某某提供的证明与其给二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驳回二百货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第(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永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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