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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调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安泰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对其它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x.32元,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且本案应将中国人寿保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赔偿人列为被告,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7645元。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某,但认为安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为右外踝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状。

4、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元月10日原告出院,其住院治疗38天,但其并未完全康复,结合医嘱原告出院后需扶双拐行动。

5、栾川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开具的姓名不一样的相应单据均属原告本人,属笔误。

6、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

7、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

9、栾川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399.46元,该费用被告李某某应全部支付。

10、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189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豫x机动车入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2、预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张,计款6000元。

3、原告开具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开具诊断证明费用5元的事实。

4、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眼镜和被告支付救护费用发票复印件9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和眼镜支付360元和救护车费用100元的事实。

5、2009年12月7日和12月14日原告亲属杨某超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0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估意见为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8、9、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认为6、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被告并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2、3、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虽入有交强险,但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对被告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鑫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2010)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该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6、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和支出的鉴定费用,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有选择被告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出租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国土资源局前路段时,将杨某某和任苗苗撞伤,致使杨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99.46元,支出交通费189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支付开具诊断证明费用5元,交通费100元。另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购买拐杖和眼镜支出360元。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安泰运输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需向被告安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因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某是该机动车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其应对原告杨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所有人,但其收取被告李某某管理费,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5399.46元。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因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已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应计算至该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前一日,即2010年3月17日,其误工时间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共104天,误工费4094.48元(即39.37元/天×104天=4094.48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的38天,护理费共计1496.06元(39.37元/天•人×38天×1人=1496.0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付,住院时间38天,共380元(38天×1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时间38天,共380元(38天×10元/天=38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付期限为20年,共计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3月12日原告所作的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持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李某某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辩解该机动车入有交强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该诉权系原告的权利,原告享有选择权,本院对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解已支付原告的购买拐杖、眼镜、救护车费、开具诊断证明等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给付的6000元医疗费和1500元现金应从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399.46元、误工费4094.48元、护理费14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89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和1500元现金,下余x.12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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