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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15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简称三门峡军分区)劳务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吕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贾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贾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贾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庚(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癸,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简称三门峡军分区)劳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王某乙、贾某丁、吕某丙及李某甲等15人委托代理人魏杭周,三门峡军分区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6日,一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等12人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李某甲等人为三门峡军分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建筑总公司)施工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建筑总公司出具欠条但未支付工程款,后建筑总公司被撤销,三门峡军分区通过诉讼实现了工程的债权,故要求依法判决三门峡军分区支付李某甲等12人的工资、支出费用等x元。三门峡军分区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不是李某甲等人承建施工,欠条是伪造的。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5月19日,建筑总公司与山西省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简称三家店煤站)、晋城市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建筑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晋城市郊区经济开发公司联营铁路专用线。合同签订后,建筑总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开始由袁森负责。1995年2月26日,建筑总公司以峡军建字第(1995)X号文:“任命原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甲为山西晋城三家店煤站工地全权代理”。同年3月20日,李某甲代表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与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人年完成总产值300万元,上缴管理费百分之十,计30万元,剩余利润留给该工程处,该处负责人向总公司缴纳承包风险抵押一万元。同年7月4日,建筑总公司与郑局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根据三门峡军分区不允许经营煤站的政策原因,达成协议约定:“三门峡军分区总土方款x元,站台水沟款x元,两项合计x元,完工后付清x元,剩余款x元分四年付清,款项199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1.4分算,年结一次”等内容。1995年年底,该工程竣工。1995年11月中旬到1996年元月中旬间,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给李某甲、王某乙等12人出具12张欠条,分别欠王某乙工资x元、贾某某工资x.32元(起诉主张x元)、郭某某工资x.6元(起诉主张x元)、王某庚工资x元、王某辛工资x元、赵某工资x元、刘某某工资x元、吕某壬工资x元、李某癸工资x元、李某某工资x元、张某某工资x元及李某甲x元,共计x.92元。三家店煤站经对帐证明:“截止1997年9月28日,总公司在施工建造三家店煤站工程价款为x元,已付工程款为x.32元”。1997年11月26日,建筑总公司将包括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在内的八个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称峡军公司)其前身为建筑总公司。1999年6月26日,峡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甲负责处理三家店联营煤站工程款事宜。1999年11月30日,三门峡军分区后勤部根据国交办(1999)X号、豫交接办(1999)X号文件精神,提出了撤销峡军公司的申请。12月17日,三门峡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下发三交接办(1999)X号文件,同意该撤销申请,同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并注明,峡军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和设备由三门峡军分区处理。2000年3月10日,三门峡军分区X村及三家店联营煤站致函:“根据1997年9月28日的对帐,下欠工程款应尽快制订还款计划;根据公司撤销后债权债务处理规定,该工程下欠工程款由三门峡军分区负责清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清收,今后与贵单位发生帐务往来时必须加盖三门峡军分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可付款,其它单位、个人的收款行为视为非法”等内容。同年10月19日,三门峡军分区与三家店煤站达成协议:“根据郑局晋城市郊区三家店联营煤站与峡军公司承建晋城市泽州县三家店煤站工程款对帐证明,该煤站欠峡军公司工程款x.68元(不包括利息),就债权债务的支付达成协议”等内容。2002年6月8日,三门峡军分区起诉山西省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三家店村委)、泽州县丹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丹华公司)和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程欠款x.68元及利息。2002年10月19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家店煤站工程欠款为x.68元并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12月13日,李某甲等人前往山西要帐时,三家店村委焦某某向李某甲等人出具了调解书,并在调解书复印件背面注明是从此处复印。李某甲等人得知该工程款已被三门峡军分区通过诉讼调解处理,于2005年9月1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供了2006年4月焦某某、焦某书的证言,证明在1995年经李某甲手付款10万元,1996年经李某甲手付款5万元,1997年经李某甲手三家店村付款3000元,2000年经李某甲手焦某书付款2000元。另查明,该工程总结算款为x元,除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工程款欠三门峡军分区为x.68元外,其余x.32元李某甲承认是其经手领取。但对已支付款项的用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等12人在为峡军公司承建的晋城市泽州县三家店煤站工程期间,该建筑公司工程处对李某甲等12人进行结算,分别欠王某乙工资x元、贾某某工资x元、郭某某工资x元、王某庚工资x元、王某辛工资x元、赵某工资x元、刘某某工资x元、吕某壬工资x元、李某癸工资x元、李某某工资x元、张某某工资x元及李某甲工资x元,共计x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工程结束后,李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建筑总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x.32元,但李某甲在领取的款项中未对李某甲等12人的工资给予支付,三门峡军分区将剩余的工程款经诉讼确认应得x.68元后亦未对李某甲等12人的工资给予支付。李某甲等12人持有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欠款x元,该款项应由峡军公司支付,现峡军公司因政策原因被三门峡军分区办理了注销手续,峡军公司已经不存在,故三门峡军分区应对该款承担归还责任。但三门峡军分区对截止1997年9月28日该工程的欠款数额确定后,至2002年三门峡军分区起诉三家店村委等欠款时,工程欠款数额始终未发生变化。李某甲等人出具的焦某某、焦某书付款的证明与三家店村委在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故李某甲等12人诉称其一直找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索要欠款和三家店村委已付过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等12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诉请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王某乙、贾某某、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等12人承担。

李某甲等1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经过省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原审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景志贤在原一审时曾担任本案的书记员,现在又参与该案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说理上明显存在矛盾,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等人的债权应该向三门峡军分区主张,但又以数额有误,认为李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以数额不符得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重要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没有进行评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军分区答辩称:李某甲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家店村委和三家店煤站在2000年3月起已经确认三门峡军分区是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其它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清收该款项,并且在原一审时,李某甲等人也承认自1995年起至诉讼时从未向三门峡军分区主张过权利,时效从李某甲等人持有欠条的时间起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某甲等人并没有代表建筑总公司在山西争议的工地上进行工程施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贾某某因病于2006年11月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吕某丙、贾某戊、贾某清、贾某丁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2007年4月6日,李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家店负责人焦某某进行了调查,焦某某认可三家店联营煤站是李某甲负责承建。2007年11月5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又向焦某某本人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在庭审中,李某甲等人对其上诉中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申请放弃。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甲等12人持有建筑总公司建筑公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主张权利,原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李某甲、王某乙等12人持有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欠款x元,该款项应由峡军公司支付,现峡军公司因政策原因被三门峡军分区办理了注销手续,峡军公司已经不存在,故三门峡军分区应对该款承担归还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作出“截止1997年9月28日该工程的欠款数额确定后,至2002年三门峡军分区起诉三家店村委等欠款时,工程欠款数额始终未发生变化,李某甲等12人出具的焦某某、焦某书付款的证明与三家店村委在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故李某甲等12人诉称其一直找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索要欠款和三家店村委已付过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甲亦不能提供其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李某甲等12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认定不当。工程欠款数额是否发生变化并不能否认李某甲等人向三家店村委和丹华公司追要欠款的事实。从焦某某、焦某书向李某甲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对焦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三家店煤站在2000年前一直对李某甲进行付款,李某甲等人在2003年12月3日之前也一直向三家店煤站主张权利,其在得知三门峡军分区已经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取得的该笔债权后又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等15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李某甲等12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工资共计x元,与工资欠条上所显示的数额总额x元不符,应以起诉状为准,多出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门峡军分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吕某丙、贾某戊、贾某清、贾某丁、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款项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三门峡军分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等15人称,本案欠条是真实的,建筑总公司给李某甲的任命书也是真实的,三门峡军分区应偿还李某甲等人的工资款,其称欠条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等人一直在向山西方催要欠款,直到2003年才知道工程款已被三门峡军分区通过诉讼接收,截止到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军分区辩称,三家店煤站的工程不是李某甲等人施工,李某甲等人持有的欠条是伪造的,其诉称的x元是虚构的,建筑总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保与李某甲有亲属关系,各工程处的公章由刘某保保管,其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三门峡军分区不应支付工程款。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到1997年11月26日建筑工程处注销、1999年12月17日建筑总公司注销之日,李某甲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门峡军分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李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中,经过法院核实的焦某某、焦某瑞证言证明:1、1996年经李某甲手付款5万元,1997年经李某甲手付款1万元,1998年经李某甲手付款3000元,2000年经李某甲手焦某书付款2000元。2002年,李某甲和李某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办公室副主任)二人又来要钱。2003年,李某甲、王某乙又来要帐,就给了一份他们调解书。李某元2006年5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是:自2001年5月7日开始帮助李某甲等人催要劳动工资,2002年6月又去找焦某某协商还款事宜,2003年11月,与李某甲等人又去找焦某某、焦某书催款,得知工程款已调解给三门峡军分区。2、再审庭审中,李某甲承认自欠条出具后又得到上述x元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为承建晋城市郊区经济开发公司联营铁路专用线工程,建筑总公司与三家店煤站等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总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995年2月26日,建筑总公司任命李某甲为工地全权代表。李某甲代表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又与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后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组织民工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因三门峡军分区不允许经营煤站的政策原因,建筑总公司与三家店对账后达成协议,确认工程欠款为x元。峡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甲负责处理三家店煤站工程款事宜。协议达成后,三家店村委经李某甲手陆续支付工程款x.32元。1995年11月中旬至1996年元月中旬,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具了12张工资欠条,金额共计x.92元。三门峡军分区对该欠条上加盖的建筑总公司建筑工程处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称欠条是伪造的,工程不是李某甲等人所干,但仅是怀疑、推测,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三家店村委焦某某证实工程是李某甲等人所完成,并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门峡军分区提出欠条是先盖章、后写字,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无论欠条是先盖章还是先写字,均不能推翻欠条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筑总公司被注销后,之后成立的峡军公司也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三门峡军分区处理。2002年10月,三门峡军分区通过起诉三家店村委、丹华公司等单位,并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法院调解,已得到本案工程款x.68元的债权。该债权中包含有李某甲等人的工资款,故三门峡军分区理应支付李某甲等人所起诉的工资款。再审庭审中,李某甲认可欠条出具后自1996年至2000年三家店村委又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故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三门峡军分区关于工程不是李某甲等人施工、欠条是伪造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三门峡军分区应向李某甲等人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焦某某、焦某书及帮助李某甲要款的李某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对焦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自1995年到2003年李某甲等人多次前往山西催要工资款,三家店煤站也在2000年之前一直对李某甲进行付款,直到2003年12月得知三门峡军分区已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取得工程款的债权后,李某甲等人在2005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门峡军分区称李某甲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但认定欠款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吕某丙、贾某戊、贾某清、贾某丁、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赵某、刘某某、吕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款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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