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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辉、蓝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王某乙与王某甲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辉、蓝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6日,一审原告王某乙以侵权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2002年11月16日王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2、判令王某甲和第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王某乙以股权协议纠纷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称:2001年3月,其与王某甲合伙经营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简称顺利煤矿),经营期间,王某乙向顺利煤矿投资100万元。200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在顺利煤矿新井拥有股份50%(即顺利煤矿新井总股份的33%)转给王某乙所有,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在未告知王某乙情况下,将顺利煤矿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王某甲获得转让款37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立即偿付其煤矿转让金18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某甲支付100万元。2002年11月16日的退伙协议是合伙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王某乙无关。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一审查明:2001年10月1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甲自愿将顺利煤矿新井自己拥有股份的50%(即顺利煤矿新井总股份的33%)转给王某乙所有,王某乙已付王某甲100万元,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2002年11月16日,王某甲在未征得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耀刚、李某某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顺利煤矿(包括老井和新井)是王某甲、刘耀刚、李某某合伙人共同投资所建,为有利于该矿的顺利生产经营,原合伙人王某甲、刘耀刚自愿退出合伙,由李某某一人继续经营该矿;李某某一次性补偿王某甲、刘耀刚500万元,折抵王某甲、刘耀刚合伙期间对该矿的全部投资;退伙补偿费用的支付办法,自签字生效后3日内先付200万元,10日内付清下欠的300万元,若李某某不能按时支付,付款作废,王某甲、刘耀刚收回该矿。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按其在顺利煤矿的股份,实得款项370万元。但王某甲并未依照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将其中的185万元交于王某乙。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王某甲在未征得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会同他人私自将煤矿转让他人经营,且在收到转让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王某乙应得款项185万元交给王某乙,应对造成本案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乙请求王某甲立即偿付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款项滞纳金的理由成立。关于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因顺利煤矿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合伙企业或者合伙组织在对外责任和内部关系上有实质性的区别,王某甲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张双方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在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且王某乙已依约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甲在煤矿转让获利后主张协议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协议无效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其在醉酒后受欺诈而在协议上签字,且未收到王某乙支付100万元的抗辩,因王某甲未提供其受欺诈的证据,且协议中已明确注明王某乙已经支付100万元,王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王某乙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属于明显优势证据,因而对王某甲的抗辩不予支持。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提供的录音中时间、地点、人物不清楚,内容模糊,但是王某甲在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本录音带进行质证时,除对卖矿所得款项数额有异议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且王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在禹州市人民法院的质证意见违背其真实意思。王某甲在合议庭向其阐明鉴定事项时,也明确放弃了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权利。因而王某甲关于录音资料缺乏证明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顺利煤矿老井和新井的关系问题。王某甲辩称退伙协议涉及的转让款包括老井和新井,而双方之间的协议仅指新井。本案中,王某乙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顺利煤矿老井已经申报并办理了报废手续。王某甲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王某甲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乙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2年11月27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应支付王某甲的100万元转让款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转让的股份是顺利煤矿新井的股份,该新井是由王某甲与其他股东合伙投资所建,王某甲在转让该新井的股份时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至今亦未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故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一审认定王某甲已支付100万元依据不足。2、王某甲不应支付王某乙185万元。因2001年10月17日协议未生效,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所转让的仅是新井的股份,而退伙协议中约定的煤矿款500万元是老井和新井的款项,并非新井卖矿款,王某甲亦未收到卖矿款37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王某乙提供的有瑕疵的录音资料认定王某甲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缺乏证明力,王某甲不应支付王某乙卖矿款18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答辩称:1、2001年10月17日协议所涉及的不是合伙问题,而是所得卖矿款的分配问题,这种分配不涉及合伙企业本身,也不涉及其他合伙人或股东,王某甲分配自己的卖矿款,属于财产所有人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无须征得其他人的同意,法律上也无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且该协议中明确王某乙已完成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王某甲虽否认收到该1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有效协议,王某乙已实际履行100万元的出资义务。2、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乙185万元的卖矿款。因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王某甲在2003年2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该370万元无异议;同时本案所争执的煤矿系技改煤矿,新井是对老井技改后的通称,至于录音资料,因王某甲在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一审采信该录音资料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王某乙提供了2003年1月6日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王某甲已取得卖矿款370万元,但该录音资料的参加人没有王某甲。2、在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2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审判员问:原告(王某乙)举证。王某乙:出示2002年11月16日所谓退伙协议一份,证明煤矿卖了500万元,李某某已经支付给了王某甲370万元。审判员问:被告(王某甲)看一下有无异议王某甲回答:无异议。3、2001年10月17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顺利煤矿新井上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王某甲、王某乙和其他股东是平等的;第三条约定:王某乙和王某甲在顺利煤矿新井上,生产和管理有同等权力,若转让矿,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无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4、顺利煤矿2001年3月10日向禹州市煤炭局、文殊镇煤管站提出《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关于开拓新提升立井的请示报告》,要求开拓新提升立井,文殊镇煤管站于2001年3月11日盖章,同意该申请。同年4月4日,文殊镇煤管站对顺利煤矿主立井进行勘查,并向禹州市煤炭局出具了《关于对文殊乡顺利煤矿主立井的勘查报告》,该勘查报告载明:“第三中队文殊煤管站经实地勘查,同意顺利煤矿2001年3月10日主提升井东部150米处,再建一主井的请示”。2001年4月23日,禹州市煤炭局行管科、总工办、安全科到该矿实地勘查,于4月26日向局领导提交《关于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新上立井的技改现场勘查报告》,该局领导于7月6日签字批准,同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2002年4月26日,许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许经贸煤建(2002)X号文件,即《关于呈报禹州市X乡佛山二矿等三对乡镇煤矿技术改造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河南省煤矿工业局:收悉禹州市煤炭局禹煤字(2001)X号文、禹煤字(2001)X号文、禹煤字(2001)X号文呈报的禹州市X乡X村二矿、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禹州市X镇琉璃沟联办煤矿三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设计,我委组织人员对三对矿井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设计审查,认为三对矿井的技术改造设计符合有关规定。现将设计呈上,请审批。5、王某乙未提供有关部门批准顺利煤矿报废的文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否有效、王某乙是否已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出资义务的问题。从2001年10月17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应为入伙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合伙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应当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王某乙在其入伙时未征得顺利煤矿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在王某甲退伙时,对王某乙入伙这一事实其他合伙人仍不明知,因此,王某甲的转股行为或王某乙的入伙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故2001年10月17日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内容,即合伙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应为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条款。而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系王某甲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约定,仅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第三人,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应为有效。关于王某乙是否已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出资义务的问题。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中载明:“王某乙已付王某甲100万元”,该约定不是对应支付100万元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是双方对已履行100万元出资事实的确认,现王某乙以该协议为证据主张已完成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某甲虽否认收到该1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王某甲主张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为无效协议及王某乙未履行其100万元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王某甲应否支付王某乙185万元的问题。王某乙现主张王某甲应支付其185万元的事实依据是王某甲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而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是一份录音资料和2003年2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但在其证明王某甲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的录音资料中,王某甲并没有参加,而且关于录音资料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才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王某乙未提供与录音资料相佐证的其他证据。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某甲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的证据;而2003年2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仅可以理解为是王某甲对2002年11月16日退伙协议的认可,而不是对已收到370万元的认可。另外,王某乙与王某甲在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份是顺利煤矿新井的股份。而2002年11月16日王某甲与刘耀刚退伙协议中约定的卖矿款包括顺利煤矿新井和老井的价值,而新井在卖矿款中所占比例和具体的价值,王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老井已报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某甲主张不应支付王某乙185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称:1、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乙发现了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首先,顺利煤矿受让方的李某某出具了相关证言及王某甲对其打的欠条,以及省法院2007年3月14日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已收到370万元转让款,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付王某乙185万元。其次,本案争议的顺利煤矿早已被申请报废老井、建设了新井,王某乙享有权益的对象只有该煤矿本身,而不应再划分所谓老井、新井,该事实有顺利煤矿技术改造相关文件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本案进行立案再审。王某乙在发现以上新证据后,立即提起诉讼,该案件经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二审、再审多次审理,在该过程中,人民法院从未告知王某乙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纠纷,故王某乙请求省法院对本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再审,以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假的,王某乙从未向王某甲支付100万元,该协议是王某甲醉酒后受王某乙欺诈所签。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3、王某甲不应向王某乙支付185万元煤矿转让款及利息。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2005年4月6日,王某乙以侵权为由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另案起诉了王某甲,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本院经过二审及再审,判决王某甲支付王某乙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及利息。该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某乙应对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故驳回了王某乙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02年11月16日,买矿人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6日向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甲顺利煤矿退伙资金三百七十万元整,款不付清,合同无效”。2002年11月18日王某甲在该欠条上批注“付贰佰零肆万元整”的字样。现该欠条在李某某处保存,王某甲已经不持有该欠条。2005年7月16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11月16日与王某甲、刘耀刚签订一份退伙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的应支付款项,我已全部付清(500万元),我们在签订协议时,该矿的老付井已经申请报废,并在禹州市设计室设计完成,并在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报批,同时在报批阶段,新主井已经施工完毕,现在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换发完毕,生产证中的主井就是原顺利煤矿的新井”。在本院审理王某乙诉王某甲侵权案件的二审庭审中,王某甲认可李某某已经付清买矿款500万元。同时,李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为:“新井的证件在办,是下一步出煤井,在建中,老井没有煤出了,新井已见煤。王某乙问协议中的价值体现(如何)李某某答:整个煤田。王某乙问有无对新井做价50万元李某某:有退伙协议是500万元。王某甲问顺利煤矿有几个井李某某:生产许可证上原来的有主井、副井,后来的生产许可证上,有一个王某甲打的新井。法官问你有两份证言,在不同时间,你的意见是依据今天的当庭陈述,还是依据两份证言中的一份李某某:05年的证言是我签的,现在的是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09)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某乙与王某甲200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顺利煤矿系王某甲与其他合伙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从王某甲与王某乙200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为入伙协议,王某乙在其入伙时未征得顺利煤矿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在王某甲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对王某乙入伙这一事实仍不明知。因此,王某甲的转股行为或王某乙的入伙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新合伙人入伙应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2001年10月17日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涉即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为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条款,而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系王某甲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约定,仅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第三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王某甲称协议是其醉酒后受王某乙欺诈所签,如按其说法该协议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年内王某甲未行使撤销权,也没有提供其受欺诈的充分证据,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辩称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称王某乙没有履行支付100万元的义务。根据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中载明的:“王某乙已付王某甲100万元”内容,从字面的文意上理解,该约定是双方对王某乙已履行100万元出资事实的确认,王某甲虽否认王某乙出资100万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王某甲主张王某乙未履行其100万元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王某甲给其出具的欠条、以及王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加之一审中王某乙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王某甲已经收到李某某的370万元的煤矿转让款的事实。根据王某乙提供的顺利煤矿申请报废老井、建设新井的一系列相关文件及李某某当庭陈述,并且按照双方2001年10月17日协议书“乙方已付甲方壹佰万元,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的约定,可以认定王某乙应得到的是王某甲转让煤矿的总卖矿款的50%,而且,煤矿的价值体现应该是煤矿的建设及开采价值上。因此,王某甲主张的370万元卖矿款中新井价值50万元、不应支付王某乙185万元转让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将总卖矿款370万的50%即185万元支付给王某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王某乙2003年1月6日开始起诉时给付。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标准不明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二审判决基于当事人当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再审出现了新的证据,故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乙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3年1月6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林秀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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