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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立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史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洛阳市吉利区东晟贸易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4日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辉辉,又名权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人,现住该村X路东X排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晓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X乡X村农民,现住李楼村徐楼X号。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高某甲,张某乙,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霞、梅战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代理人杨保宏,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全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辉辉、徐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08年7月30日23时许,权辉辉与史某某、张某丁等人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乡X排档”夜市摊上喝酒时发生打架。双方被人劝开后,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哥史某某自己与权辉辉打架之事,并让其赶紧过来;同时权辉辉给徐晓宇打电话,让徐来接他。当徐晓宇骑摩托车行至“冶戌市场”北口时遇到被告人张某丙,二人一起赶到“乡X排档”外边见到权辉辉。三人站在“13月布艺家具艺术馆”门口的人行道上说话时,被害人史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史某车后与被告人张某丙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史某某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史某某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史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腔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案就上述指控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于辩解;

2、证人徐某某、权某某,史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丁、席某某、叶某某、张某丁、高某戊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结论一组;

5、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丙因琐事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晓宇、权辉辉赔偿受害人史某立医疗费8147.9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38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以上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受害人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吉利区医院在救治史某某的过程中有过错,是医疗事故导致史某某死亡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愿意为被害人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辉辉、徐晓宇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其二人参与对被害人史某某的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30日晚,权辉辉与史某某、张某丁等人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乡X排档”夜市摊上喝酒时发生打架。双方被人劝开后,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哥史某某自己与权辉辉打架之事,并让其赶过来接他。权辉辉也给徐晓宇打电话让徐来接他。当徐晓宇骑摩托车行至‘冶戌市场’门口时遇到被告人张某丙,二人一起来到“乡X排档”外边见到权辉辉。三人站在“13月布艺家具艺术馆”门口的人行道上说话时,被害人史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史某某下车后即与被告人张某丙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史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权辉辉,徐晓宇在和史某某同车赶到的另一人发生厮打。史某某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史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腔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父亲史某某,生于1957年8月7日;被害人母亲高某甲,生于1957年12月15日;被害人之子史某某生于2003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7月30日晚上大概11点钟左右。我吃完饭走到冶戌市场北口时碰见我朋友徐晓宇,我问他去哪儿,他说:“权小辉在前边挨打了,他叫我去接他,你和我一起去吧。”这样徐晓宇带我到了吉利村X路口附近。我俩在该路口东边不远处见到权小辉。当时,周围就权小辉自己。我见权小辉光着上身,脸上、身上净是土。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吉利村的“老包(张某丁)”打了。正在我们说话的时候,我见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沿河阳路从东往西开到吉利村X路口停下来。我们三个人继续在路边说话,紧接着,我听见有一个男的说“是谁啊”另一个男的说:“就是他”。我就扭脸看,这时一个较瘦的男的已经走到我跟前,他一把从正面抓住我头发把我头往下面按,同时用他膝盖朝我胸口顶了一下。之后打我这个人又用膝盖顶我几下,都被我用左胳膊挡住,这个人还不松手,我就用右手从右边裤腰处掏出一把折叠刀,并把刀子打开,然后我用右手握刀朝这个人肚子上捅了一刀,并很快又把刀从他身体内拔出来。这时,这个人松开我,朝后退了一步一只手捂着肚子并对我说:“你还敢捅我。”之后这个人站在那儿没再动手。我也没再理他。这时,我见有个稍胖的男的和徐晓宇、权小辉在旁边动手打起来了。那个稍胖的男的不知从哪儿拿出一把刀(有点像匕首)朝我身上抡了一下,但没有伤到我。我就叫徐晓宇赶快跑,我扭头朝西跑了。

我用的是一把折叠刀,刀把是迷彩色的,铁质,有六、七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黑色,铁质,有五、六公分长。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北口东侧的人行道上。北邻河阳路慢车道,向北50米为洛石化医院;东为吉利区农技站、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南为一排东西走向门面房,门面房南侧是“乡X排档”;西为吉利村X路北口牌坊。

3.鉴定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吉)鉴(法医)字[2008]X号。

鉴定意见:史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腔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物证

从张某丙身上搜出“丰刃”牌折叠刀一把,刀身为军绿迷彩色,刀身长9公分。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述

(1)、徐晓宇陈述

碰到他(张某丙)后我就叫上他和我一起去吉利村,到后见到权小辉。我就问他咋回事。他说吉利村的张某丁、史某某打他了,在说话中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豫C/x)在离我们大约五米的距离停下,从车上下来二个人,一胖一瘦(胖的高,穿深色上衣好像是蓝色,瘦的比胖的低、穿白色上衣)。瘦的在前胖的在后,来到我们面前一句话都没说,瘦的就一把抓住张某丙头发用膝盖去顶张某丙,张某丙被拉的弯下腰,我就去拉那个瘦的,这时另一个胖子来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把刀大概有十公分,像是水果刀来砍我,我就转身跑了。

我去送张某丙时,他说他给那男的肚子上捅了一刀。

(2)、权辉辉陈述

徐晓宇正问我怎么回事时,看到从东边开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离我们有两、三米远的位置,从车上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指着张某丙说:“就是他!”这个人说话声音像是吉利村的张某乙,但我当时没看清不敢确定。紧接着另外一个人上去揪着张某丙的头发用膝盖顶张某丙。当时非常突然,徐晓宇一看打起来了就说他:“伙计,你打错人了!”这时从面包车上又下来了一个胖子(男,30岁左右,个子不高,短头发),手中拿着一把刀,朝我和徐晓宇走过来,我看他拿刀朝徐晓宇挥了一下,徐晓宇就朝马路对面跑,我顺路朝西边跑,一直跑到吉利村X路口,胖子追了我有一段距离就不再追我了。过了一会我见胖子又上面包车了,然后我见面包车沿大路X路方向去了。这时张某丙也到我跟前。我问他晓宇呢他说在路对面,他还告诉我,说他拿刀捅了那个人了。

6.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言

证明其于权辉辉在喝酒时曾发生矛盾,并打电话让其哥史某某来接他和后来见到史某某后,史某某说自己被人捅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史某某给史某某打过电话,史某某让其陪着过去看看。

我们开车快走到吉利村夜市摊时,发现徐晓宇、权辉辉,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站在夜市摊外边偏东侧的人行道上。我们将车停住后,史某立先下车。他下车后直接朝他们三个人走了过去。我后下车,我下车后见史某某揪着我不认识的男子的头发,双方正拉扯到一起厮打。当时我听到徐晓宇说:“你认错人了,你打我兄弟干啥!”

整个打架过程连一分钟都不到。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史某某当天晚上没在烧烤摊上喝酒,史某某是在张某乙与权辉辉发生打架之后才去的。

7、书证

(1)、张某丙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的基本情况。

(2)、史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史某某的基本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某某、高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吉利区医院在救治史某某的过程中有过错,是医疗事故导致史某立死亡;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愿意为被害人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权辉辉与史某某、张某丁等人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乡X排档”夜市摊上喝酒时发生打架。双方被人劝开后,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哥史某某自己与权辉辉打架之事,并让其赶过来接他。权辉辉也给徐晓宇打电话让徐来接他。当徐晓宇和被告人张某丙二人一起来到“乡X排档”外边见到权辉辉时,三人站在人行道上说话,并未继续找人打架。而受害人史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案发现场,史某某下车后即与被告人张某丙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史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因此,可以认为史某某对于本案发生的前因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由张某丙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吉利区医院在救治史某某的过程中有过错,是医疗事故导致史某立死亡的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晓宇、权辉辉赔偿受害人史某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晓宇、权辉辉在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继续找人打架,案发时的殴斗发生突然,且无证据证明徐晓宇、权辉辉在案发时曾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殴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琐事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权辉辉、徐晓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名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辉辉、徐晓宇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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