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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系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东,系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住(略)。(缺席)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容容及委托代理人王良、王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思赚钱,而是整日花天酒地,在生活和感情上对原告漠不关心;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的吸毒恶习,2008年8月12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轩(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3、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1、被告刘某吸毒、强戒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由于被告的吸毒恶习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原告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所举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白某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12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42英寸海信彩色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微波炉一台、加湿器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加之被告吸毒恶习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轩由原告白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承担,被告刘某对婚生子刘某轩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原告白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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