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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杨某某,女,42岁。

被告蔡某某,男,41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虐待原告。原告患有食道炎和胃病,儿子患有先天性血友病。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病不管不问,原告只好自己四处借债治病。但治好原告和儿子的病需要几十万元钱,原告现已无力救治了。作为夫妻,被告在原告生病急需帮助时遗弃了原告,因此,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x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原告患有食道炎和胃病,儿子有先天性血友病。经治疗,两人病都未某愈。婚初,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后为儿子治病需要钱,原、被告开始分别外出打工。

另查明:婚后,为被告买车跑生意,原、被告向杨某借款x元、向王某和杨某某各借款2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户籍证明、河风桥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和河风桥辛店村委会证明;

3、苏州大学附属一院、二院和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苏州市吴中区X镇卫生院和渡村卫生院的检验报告单;

4、岳某、杨某、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生育子女较多,尚未某年,且一子患有先天性血友病,这都需要家庭稳定,以维护子女健康成长。虽然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有所恶化,但两人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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