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41岁。
被告徐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当天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挂靠于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的两辆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车号分别为:浙x、浙x)予以查封。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案外人叶阳红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承包煤矿土石方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在原告处搞运输,原告按工作量给付运输费。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将被告不足的资金直接交到销售车辆的单位,到2007年3月30日,经结算(包括工资款和欠购车垫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垫付购车款x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据,约定2007年12月底还清,并以所购汽车作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所立的欠据及愿以车辆作抵押的字据;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搞运输,原告许诺给被告每月每车3万元的运输费,被告才会向原告借钱买车。但后来原告工程倒闭,导致被告的车在西宁没有活干,被告又将车开到杭州找活。为此,被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生存,被告早已将车辆转让给别人。同时车辆抵押的字据不是被告所写,抵押应无效。法院不应查封车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调取两组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2.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与叶阳红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1、2都客观真实,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因为被告购车时就挂靠在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背面的所注内容不是被告亲手所写,姓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其它证据属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X号欠据、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抵押部分,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但其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抵押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承包煤矿土石方工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及王基厚、王基贵协商,由原告借给他们三人一定的资金,他们三人各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同时都挂靠在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购得车后被告在原告西宁市工地搞运输,原告按量给付被告运输费。被告徐某某与王基厚、王基贵各购得车,在原告西宁市工地干了一段时间后,因客观原因原告西宁市工地不得不停工。2007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这三辆车运费折抵后),被告和王基厚、王基贵三人共欠原告垫付购车款x元。被告徐某某将王基厚欠原告借款x元,王基贵欠原告借款x元一并归结在自己名下。并当即立下一张欠据,约定2008年6月底还清,并承诺以所购汽车抵偿。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庭审中,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x元,被告立有欠条,并承诺以所购车辆抵偿,被告对所欠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曾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整;
如果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于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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