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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支行诉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支行、崔某某、新乡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北站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原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凤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支行)、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和平路支行、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松花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凡在松花江公司购车的用户,可以在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北站支公司、松花江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北站支公司必须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松花江公司必须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除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政府征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地震外,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北站支公司、松花江公司应向和平路支行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按比例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北站支公司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90%,松花江公司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10%和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发生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松花江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协议另约定:北站支公司在贷款发放的同时须办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和平路支行保管,协议还对合作期间各自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2年7月18日,和平路支行与崔某某签订了一份2002年和中银消借字第7-X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崔某某向和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国产东风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0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4.575‰,按月结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即作相应调整,提款方式由和平路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松花江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对逾期还款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每月万分之二点一加收逾期利息;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由松花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同日,松花江公司与和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和中银消借字第7-X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松花江公司愿意向和平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02年7月16日,保险公司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给崔某某办理了保证保险单,同意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单载明:借款人崔某某为投保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北站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和平路支行,担保方式汽车抵押,保证人为杨某文,保险金额为x元。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清算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第七条载明:由于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第四项载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三条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五条第二项载明: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第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上述合同生效后,和平路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8日给付了崔某某x元贷款,崔某某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02年8月起至2003年4月止按月偿还了当月的贷款本息,但从2003年5月开始崔某某未再向和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03年9月29日,和平路支行通过扣划汽车经销商松花江公司预交的保证金(x元)及其它款项(x.22元)冲抵了崔某某2003年5月-8月的贷款本息。崔某某自己偿还的本金数额为x.33元,银行扣划冲抵的本金数额为x.54元,合计为x.87元,崔某某至今尚欠和平路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未偿还。和平路支行于2003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30日书面通知北站支公司投保人崔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并于2003年10月29日向北站支公司送达了“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及保证保险条款中所要求的索赔材料,在“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中注明借款人崔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平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北站支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北站支公司以和平路支行未在保证保险条款所要求的期间内送达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材料为由,拒绝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松花江公司于2003年12月被新乡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平路支行与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松花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崔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和平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松花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平路支行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的其它费用,因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与和平路支行、松花江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开办《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正式启动了中国保险企业为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义务。虽然保险条款中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根据保险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做出的,并未违反公平原则造成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且在保险单上通过明示告知的方式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权利请求是否过期。《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没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十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在保证保险单的正本中有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和平路支行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每月20日是崔某某的还款日期,崔某某作为投保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1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日,崔某某自2003年5月21日起未再还款应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虽然和平路支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003年9月29日通过扣划松花江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它款项冲抵了崔某某2003年5月-8月期间的贷款本息,但是不能否认保险事故于2003年5月之后连续发生的事实。和平路支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后于2003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30日向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送达了2003年7月、8月、9月三期保险事故的《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并于2003年10月29日在六个月内送达了《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及索赔材料,在2003年10月29日的《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中注明因崔某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凤泉支公司(原北站支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凤泉支公司应按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有抵押和保证人,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绝对免赔率为10%,故风泉支公司应对崔某某不能偿还和平路支行的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在9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平路支行要求凤泉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凤泉支公司辩称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三、崔某某不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按崔某某所欠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两项总额的90%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支付赔偿金,并在其履行保险责任后可向崔某某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83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路支行承担360元,崔某某承担2470元。新乡市松花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崔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崔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470元的90%,即2223元的清偿责任。

上诉人凤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有效,但在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并没有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一、和平路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崔某某在2003年5月开始不再向和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但和平路支行并未在2003年5月、6月保险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而是在2003年7月开始通知。其次,和平路支行扣划了松花江公司的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冲抵了崔某某在2003年5月-8月的贷款本息,2003年5月-8月的保险事故已不再存在,和平路支行应在2003年9月后连续三个月通知上诉人。和平路支行在2003年9月29日向凤泉支公司送达“关于限期履行保险责任的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三期保险事故后才有权要求还款的要求。二、崔某某没有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地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和平路支行没有按照规定督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连续投保,也没有代其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凤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协议规定,发生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情况的,由松花江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凤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示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和平路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平路支行答辩称:一、按照三方协议规定,只有在保险发生三起后,和平路支行才有权要求承担责任,我行按规定向凤泉支公司进行了通知,且该通知并未超期。二、保险单中所载明的关于通知的内容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保险单未约定不通知就属免责事项。三、保险条款中关于不履行督促投保人投保四种险种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四、和平路支行扣划松花江公司资金冲抵未交纳的借款,不能对抗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崔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松花江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国内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投保人崔某某于2003年5月21日开始不再向和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和平路支行扣划松花江公司保证金及其他款项用于冲抵崔某某在2003年5月-8月贷款本息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该行为并不能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被保险人;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才负责偿还。即保险事故发生并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充分条件。那么,当一期保险事故发生,并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毫无实际意义。和平路支行于2003年7月至10月连续四个月向凤泉支公司送达了“关于限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函”,告知凤泉支公司崔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3期,并于2003年10月29日保险事故发生6个月内向凤泉支公司送达了索赔材料,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未影响凤泉支公司的理赔工作,凤泉支公司应按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凤泉支公司认为和平路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免责。凤泉支公司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与本保险合同无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其将未投保的情形定为责任免除事项,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凤泉支公司称和平路支行未按照规定督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凤泉支公司应当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审判决凤泉支公司对崔某某不能偿还和平路支行的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在9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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