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甲等与洛阳市人民政府等土地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行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董某德之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董某德之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董某德之子。

董某乙、董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戊,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诉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申请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朝阳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孟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董某德(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之父)、董某丁、董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5月24日以(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于2008年7月2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孟津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董某立(原告董某戊之父,已故)、董某彦(原告董某丁之父,已故)、董某德(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之父,已故),原在洛阳市第二区X镇(即现朝阳县政府所在地)有私房地产一所,房屋11间,宅基面积6.25分,解放后土改时,三原告家划为富农成分,但该房地产没被农会没收。于1951年6月经人民政府颁发了洛海字第683、684、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中董某立房4间,土地1.87分;董某德房4间,土地2.6分;1952年因政治形式停止经商,三家回家,房产由供销社使用。公社化期间又被朝阳公社占用。1986年政府清宅换证,三原告要求换证,朝阳政府答复以后再说。1986年朝阳政府搬迁新址,由朝阳乡政府将部分房出租,三原告要求无果,为此上访。1997年5月经孟津县土地管理局调查,并向县信访办书写了调查报告:1、董某德老宅经商房五十年代被朝阳政府占用属实,但该户家属小梁村,宅基面积镇政府不再退回,如需要,退休回村X村优先审批;2、房产问题,镇政府应搞清房产的性质,依据政策解决。调查人意见:此案应由朝阳镇政府处理。1999年4月29日县信访办领导批办,请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走法律渠道。1999年7月1日孟津县X镇政府信访办答复意见,1958年朝阳公社扩建时,此房地产从供销社接受,朝阳公社并未与董某发生直接关系;2、董某德等三家所提供此土地房产证存根,根据1984年河南省《三厅一院》下发的X号文件精神已失去法律效力;3、87年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已将该宗地确权给朝阳乡人民政府。当时原告董某丁即提出“上访房屋11间,房产权已找政府十几年,我们房屋没有被没收,也没有私房改造,也没有作价,现据镇政府处理意见已确权给镇政府,依据是啥,1987年土地局调查还属我们是实”。后三原告找镇政府信访办催要确权证书,2001年8月5日朝阳镇政府信访办才给原告一份“洛阳市X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没贯年月日,封面盖有洛阳市人民政府印章,内容部分加盖孟津县X镇建设环境保护局印章。三原告对此确权书不服,于2001年9月1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19日省政府法制局复议处接受,三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前三原告没有得到复议决定。审理过程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向法庭举证“洛阳市X村办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确权证书”外,其他无任何证据提交。

一审另查明:三原告的起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将三原告在朝阳镇经商房占用土地6.25分确权给朝阳镇人民政府,三原告据此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不符合(1992)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的,“……但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三原告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1987年的颁发的占地使用证,而该行为是《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的,三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1987年的颁证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遂裁定驳回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220元,合计270元由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负担。

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二审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所持的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单位朝阳乡政府;负责人张永利;图号x;用地批准文次数号、日期。根据洛市政(85)X号文接受1987年3月普查同意该占用;用地面积七亩五分,长83米,宽60.5米;用地位置东大路,西邮电局,南大路,北大路。

本院二审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三人所请求的事项是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发生的,因此其三人的起诉不符合(1992)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270元,由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负担。

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维持本院2003年4月7日所作的(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不服本院再审裁定,向省院申诉称:中院再审在被申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合议庭武断地认为该证系1987年颁发,原件不出现,被申诉人不到庭,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报告举证不力承担败诉后果的诉讼原则,请求撤销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此案重新审理。

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孟津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X号】已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已作出一、二审、再审行政裁定书,答辩人认为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诉。

第三人朝阳镇政府述称:1、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法施行前(1990年10月1日)发生的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原告董某德已于2007年病故,其子女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均表示参加诉讼,由董某甲作为代理人;2、董某丁、董某戊的代理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对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为朝阳镇人民政府所颁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经本院当庭审查及组织双方质证,该证颁证机关系孟津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落款时间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不合法,而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的相关证据,原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是1987年颁发,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董某德、董某丁、董某戊的起诉,并无不当;董某丁、董某戊的代理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对孟城乡事字第八七号《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鉴定,因是在庭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年7月18日所作的(2006)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冀新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