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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顾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原顾县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律师事物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志伟,镇政府国土资源所所长。全权代理。

段某某与顾县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9日作出(199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段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请通知书,段某某仍不服,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段某某、被申请人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郭治波、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89年新批宅基地一处,由于原告等五户为宅基地的规划位置发生纠纷,被告于1991年3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院(1991)偃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顾政土字(1991)X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1992年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对其决定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1992)偃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让其重新处理。1995年1月5日被告主持调解原告与高现军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宅基地调整到村X组菜地,高现军自愿给原告移迁经济补偿8000元,1995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1996年4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用,被告坚持不予赔偿。原审认为: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段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段某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段某某于1995年5月要求顾县镇人民政府因其1991年和1992年的处理决定给予行政赔偿,顾县镇人民政府未作答复。段某某于1996年4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提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段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段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段某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段某某申诉称: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我不能建房,长期租房,批划宅基地押金被没收,建材报废,维权花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受损害,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顾县镇人民政府应赔偿我全部损失。偃师市人民法院(199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用裁定维持一审行政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且将原判决改为“原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顾县镇人民政府赔偿父亲安葬费5000元、奔走呼号旅差费x元、律师代理费400元、法律咨询费500元、精神补偿费x元、恢复名义、房租5000元、停建期间必要的经费x元、办证押金2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500元,共计x元。

顾县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于段某某与高现军存在有宅基规划放线发生纠纷,以有效解决这一纠纷而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于这两个处理决定被偃师市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挥调整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不可能侵犯段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可能给段某某造成任某损失。段某某与高现军宅基规划放线发生纠纷经多方努力,于1995年1月5日经顾县镇人民政府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段某某已得到高现军的经济补偿款8000元和政府给其解决的两处宅基地,顾县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职责,且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段某某的权益。段某某于1996年4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段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且不能证明是行政行为造成的,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查明:段某某与顾县X村民高现军、魏钢铁、高宏国、高方乾于1989年分别批得宅基地一处,其中高现军宅基地北为公路,从北至南依次为高现军、段某某、魏钢铁、高宏国、高方乾宅基地。1990年4月顾县X村X组规划对五户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定点,后顾县X镇建设管理所给五户分别发了《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从北至南依次为高现军、段某某、魏钢铁、高宏国、高方乾宅基地。高现军持证准备建房,听说公路扩宽,向村委要求向南移址,遭段某某等户反对而发生纠纷,村委口头通知在纠纷期间不得建房,村委多次调解不成转顾县乡政府处理。1991年3月29日顾县乡政府作出顾政土字(1991)X号处理决定,即顾县乡政府关于对顾县X村民高现军、段某某、魏钢铁、高宏国、高方乾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为根据偃政(1990)X号文件的规定,省道红线外要留15米,该村X组地段某能规划四户,考虑该五户在一年内未建房,应收回土地使用证,注销宅基证,但可考虑五户均是宅基地需要户,可不注销宅基证,但必须服从规划。处理决定:1、由北依次向南移动一处,移之公路红线外15米,按各自证载四至为准由乡、村定点放线后方可动工兴建,否则按违章建筑处理;2、高方乾原第五处,因放不下应更换地方,先由村写出报告,然后到县更换宅基证。决定生效后可定点放线,等秋后方可动工兴建。1991年4月13日,乡、村两级再次对该五户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定点,给高现军定点后,高方乾将尺子拽断,其余四户宅基地未量成,随后高现军盖房三间,超占21平方米。顾土字(1991)X号顾县乡政府关于对顾县X村民高现军、段某某、魏钢铁、高宏国、高方乾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1991年7月24日送达其他四户。高现军强行建房没送达。段某某以我的宅基地已经顾县X村委定点,乡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侵犯我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撤销为由,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顾县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未向高现军送达,违反程序,高现军违法建房,应予处理。判决:一、撤销顾县乡人民政府顾政土字(1991)X号处理决定;二、由顾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元月6日顾县乡人民政府作出对顾县X村民段某某、高现军因宅基地放线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按县批宅基证四至移至规划线,离公路X米处,第一处高现军,第二处段某某,由乡、村放线后建房。决定送达后,段某某以顾县乡人民政府把我的宅基地指定给高现军,让其强行施工建房,侵犯我合法权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一次处理决定类似为由,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顾县乡人民政府答辩高现军违法建房另行处理,顾县乡人民政府对顾县X村民段某某、高现军因宅基地放线纠纷的处理决定正确,应该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现军违法建房乡政府应严肃处理,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判决:一、撤销顾县乡人民政府1992年元月6日对顾县X村民段某某、高现军因宅基地放线纠纷的处理决定;二、由顾县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月5日顾县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段某某与高现军达成协议,段某某同意宅基地调整到村X组菜地,高现军自愿给原告段某某移迁经济补偿8000元,1995年2月27日,顾县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段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1996年4月25日原告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顾县乡人民政府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用。

另查明:段某某在一、二审、再审没有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顾县镇人民政府1991年和1992年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于段某某与高现军存在有宅基规划放线发生纠纷,以有效解决这一纠纷而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于这两个处理决定被偃师市人民法院撤销,没有发挥调整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侵犯段某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段某某与高现军宅基规划放线发生纠纷后经多方努力,于1995年1月5日经顾县镇人民政府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段某某已得到高现军的经济补偿款8000元和政府给其解决的两处宅基地,顾县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职责,且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段某某的权益。而且段某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是行政行为造成的,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二审将原判决改为“原裁定”,用裁定维持一审行政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1999)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6)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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