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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到闽清县X镇仙峰山上盗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价值x元)一台,造成通信阻断5个小时,3000用户不能正常通信,电信公司话费损失3000余元。(二)盗窃的事实: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基站,盗走基站的一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价值4080元)、六根避雷针线(价值1524元);2、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乡X村土干厂,盗走一套压滤机主轴(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盗窃松下牌外挂机一台、压滤机主轴一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盗走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基站六根避雷针线。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

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携带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闽清县仙峰山顶,盗走电信基站旁边的中国电信公司闽清分公司(下称闽清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一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造成基站断电,通信阻断5个小时,以致基站覆盖范围内3000用户无法正常通信,中国电信公司闽清分公司话费损失3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闽清县X镇仙峰山上,中国电信公司闽清分公司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被偷。

2、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为闽清县X镇仙峰山上。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关于损失情况的证明证实,被盗的变压器是闽清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盗后造成基站断电,通信阻断长达5个小时,以致基站覆盖范围内3000用户无法正常通信,并造成闽清分公司话费损失3000余元人民币。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变压器的价值为x元人民币。

5、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闽清县白某仙峰山上偷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以及他们将该变压器拆下后出售他人。

6、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盗窃的事实

1、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到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盗走基站的一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价值4080元人民币)。

2、200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乡X村土干厂,盗走一套压滤机主轴(价值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于2008年9月间被盗一台空调外挂机。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6日晚上,其工作的土干厂被盗一套压滤机主轴。

3、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对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地点是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上莲上寨土干厂作案。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空调外挂机、压滤机主轴的价值。

5、上莲上寨土干厂提供的购买压滤机主轴的现金支出凭证,证实该套主轴花费2600元购买的。

6、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伙他人盗窃物品有一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一套压滤机主轴。

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他人到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盗走基站的一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

8、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解证实,2008年9月的一个晚上,他伙同熊某某等人到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盗走基站的一台松下牌空调外挂机,以及他还伙同他人到上莲乡X村土干厂,盗走一套压滤机主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与其同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三千用户通信中断五个小时,电信公司话费损失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某的涉案数额为668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某某的涉案数额为408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的盗窃闽清县X乡上寨移动站六根避雷针线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但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辩解没有参与盗窃避雷针线,主审人认为不宜支持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及其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人民陪审员黄某墀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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