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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李某乙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阳某在湖南通信服务公司的应发工资予以冻结,每月限额冻结1000元,冻结满45000元为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名优烟酒生意于2009年5月1日、2010年7月3日、2010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至今未归还本金,现二被告将正在经营的宏安名优烟酒配送中心(门面)关闭,商品转移,人离汉寿,且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李某乙曾用名为X、李某乙元;

第二组证据,借条3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阳某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被告阳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陈某、熊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某、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此外,依原告李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去向及名烟名酒配送中心的经营情况向夏勇波、徐耀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被告阳某、万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万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阳某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阳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自借款之日至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万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5000元,被告阳某分二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所构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二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阳某、万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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