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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脱逃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垫刑初字第214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X乡X组。1986年4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原部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上诉后,于同年6月被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7月投入原四川省东印劳改支队(现重庆市涪陵监狱)执行刑罚,应于1989年12月5日刑满。现押重庆市涪陵监狱严管队。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驻狱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脱逃罪,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卢宁、陈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乘管教干部到另外地方巡视之机逃离监管区,先后流窜到重庆、湖南、湖北、陕西等地。2005年7月3日,被告人曾某在湖南省怀化市准备乘车去昆明时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卖铁锅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贩卖铁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曾某不是其投机倒把案的主犯,而原判却以主犯科刑;3、被告人曾某脱逃后没有再犯新罪;4、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对脱逃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1986年6月因投机倒把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7月投入原四川省东印劳改支队执行刑罚。1987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涪陵区X路政法干校职工宿舍工地劳动时,趁人不备而逃离监区。之后,其先后流窜至重庆、湖南、湖北、陕西等地打工为生。2005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湖南省怀化市乘车去昆明时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某关于脱逃和抓获过程的供述;2、田景旺、刘素文及重庆市涪陵监狱第三监区的证实;3、捕回登记表;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执行刑罚期间,拒不认罪,抗拒改造,乘机脱逃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铁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曾某不是主犯而以主犯科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曾某脱逃后未再犯新罪,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余刑二年八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文芳

审判员邹亚林

审判员余建中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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