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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甲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5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王某甲没有申请辞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王某甲关于生活费的诉求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某甲2007年11月28日后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错误的。请求立案提审。

被申请人安飞公司辩称,安飞公司与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28日,因王某甲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由生效判决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同时该生效判决内容即安飞公司向王某甲支付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履行完毕。对于王某甲要求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因原生效判决对该部分工资待遇作出了处理,原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要求的2007年11月28日后的误工费问题,因双方已于2007年1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2007年11月28日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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