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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菁,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张某乙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置换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张某乙委托上房置换公司代理贷款手续事宜,以贷款形式购买系争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5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业性质为售后产权,竣工年代标注为1986年。同日,张某甲、张某乙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为505,000元。同时,张某乙委托对系争房屋抵押进行估价,报告中表明竣工日期1986年,评估价为510,700元。当日,上房置换公司向张某乙出具了办证代缴款收据,竣工年代打印为1995年,物业评估价打印为606,000元。2009年2月19日,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09年2月22日,张某乙提出终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4月10日,张某甲、张某乙、上房置换公司及案外人协商撤销了合同,中介费不退,各方均签字。嗣后,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房置换公司赔偿其终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3,9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房置换公司认为,三方已于2009年4月10日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协议,故其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上房置换公司赔偿损失,仅凭办证代缴款收据上上房置换公司的笔误,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上房置换公司有所欺骗的事实,而且关于房龄的问题,收据中的笔误与《委托协议》、《评估报告》等材料所表明的不符,委托协议等资料相对收据来说,对于买卖标的的描述显然更为重要。况且,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张某甲、张某乙本身就有义务对房屋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事后,三方就争议亦已协商一致履行完毕。张某甲、张某乙之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上房置换公司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损失23,9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上房置换公司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计261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房置换公司介绍该房屋竣工日期的差错,影响了上诉人的购房决策,最终使房屋买卖不成,由于房龄相差9年,违背了上诉人当初购房的初衷,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得与出卖人张智恒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照出卖人张智恒提出的赔偿要求,支付了18,050元。上诉人还支付了房屋中介费5,050元,办证代缴费500元,贷款代理费400元,共计23,900元整。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欺瞒上诉人造成,理因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房置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依据上房置换公司出具的一张记载房屋竣工日期错误的收据,主张上房置换公司在整个居间介绍交易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最终导致交易未成,造成了张某甲、张某乙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上房置换公司理应承担张某甲、张某乙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经查,除该张收据以外,本次交易中形成的合同、估价报告对房屋竣工日期的记载均无问题,而上述文件与收据同时形成,对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次交易中产生的影响是相同的,且张某甲、张某乙在与出售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的时候,已经对相关赔偿问题、中介费用等自行作了承诺、放弃,现张某甲、张某乙再以不了解房屋买卖流程和规定为由请求判令上房置换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该张有内容错误的收据,也无法得出上房置换公司在整个居间介绍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结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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