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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了9000元的高利贷,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原告x元,其中多出的1000元作为本金9000元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左右还了原告5000元;2008年12月20日左右,由于被告在外地,就让被告的前妻刘ⅩⅩ从店里拿了3000元还了原告;2009年2月12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又让前妻的妹妹刘ⅩⅩ还了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约定被告李某于2008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已经还清欠款为由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借款9000元,并且已经偿还原告,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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