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预谋抢劫后,先购买一把水果刀,窜至中牟县X路“流金岁月”歌厅附近,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雁鸣湖出租车,让被害人张某某开车先后到郑庵镇、刘集乡,而后又返回县城,伺机实施抢劫。当车行驶至中牟县二高东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掏出事先买好的刀架到张某某的脖子上欲劫取钱财,遭到张某某的强烈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划伤。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的抢劫行为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某变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继凯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
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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