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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5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马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刘某戊,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38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乘坐张永军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310国道上街段观沟处相撞,原告受伤。经上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某某票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2、出院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

3、住院一日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5、保险业专用发票和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双恩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交强险条例、最高法(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X号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打印件;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X号文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张;4、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案例2页。上述材料均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刘某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明确,被告刘某戊无证驾驶已受过处罚,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戊承担。

被告刘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卖车协议原件1张,证明登记车主张xx已将豫x号客车卖与被告刘某戊之父刘某亮。

2、机动车出险信息表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免责证据,无法律效力;对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卖车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所签。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和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某某4张小票不是本案原告的治疗费用,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不予赔偿;对证据5和6,因系复印件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出险信息表未加盖单位印章,证据来源不清楚,无法律效力。

被告刘某戊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某某4张小票所载内容不详细,保险业专用发票应盖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文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8日14时35分,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观沟村路段处掉头时,与张永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王某甲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某住院治疗至3月2日,花去医某某共计1697.2元。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颈椎挫伤、3、软组织挫伤。医某建议:出院后颈托外固定2周后复查。

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

由于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刘某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就承担的赔偿数额向责任人追偿。因该交通事故是由张永军与被告刘某戊共同侵权造成,而原告王某甲放弃了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张永军的起诉,故被告刘某戊对原告放弃张永军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医某某凭票为1697.2元;误某某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16天(14天+2天=16天)为2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为6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以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某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226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二千零五十七点二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某某二百一十点七二元的百分之七十为一百四十七点五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十元,被告刘某戊负担八十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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