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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行初字第2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锐,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闽清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9月8日对原告作出(梅)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被告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2007年6月25日20时40分,福州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一辆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x千克废纸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74K+700M急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6人)交会时,该车发生左侧翻,车身压塌五菱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5人当场死亡,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林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检查督促不严,对本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原告在安全生产尤其拖车交通安全存在思想重视不够,执行制度不力,检查督促不严,安全管理不善等严重问题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6、36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x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梅政办〔2007〕X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闽清县“6.25”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2、关于授权闽清县政府对“6.25”交通事故组织调查的请示;3、梅政综〔2007〕X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授权闽清县X组织调查“6.25”交通事故的请示》;4、闽清县“X-X-X”重大交通事故调查分析会(第一次会议);5、关于申请延长“6.25”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期限的报告;6、调查笔录(刘天惠、陈某熙、何镜模、黄某钦、贾平);7、闽清“6.25”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期限的报告;8、梅安办〔2007〕X号《关于申请对“6.25”重大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报告》;9、榕安监—〔2007〕X号《关于建议授权闽清县X组织调查“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10、工交处文件阅办单;11、闽清“6.25”较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第3次会议签名表;12、调查报告;13、关于“闽清县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批复的报告(安监局拟稿);14、梅政综〔2008〕X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15、榕政综〔2008〕X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闽清“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1至证据15证明:(一)闽清县政府依据福州市政府的授权完成“6.25”重大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定:(1)裕国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思想重视不够,执行制度不力,检查督促不严,安全管理不善等严重问题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2)该事故属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报告对责任单位与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二)福州市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对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并要求对林某某按规定进行罚款。16、福州市安监局文件(传)签阅承办单;17、榕安监—函〔2008〕X号《福州市安监局关于指定闽清县安监局对“6.25”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罚的函》。证明:(1)本案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2)被告依指定取得实施行政处罚资格。18、立案审批表。证据16-18证明:被告依法对福州市安监局指定的案件进行立案。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0、司法评估报告书;21、司法鉴定书;22、司法检验报告书;23、司法检验报告书;24、鉴定文书;25、鉴定文书;26、司法评估报告书;2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8、交通事故认定书;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0、证明;31、裕国公司《申辩材料》;32、裕国公司《关于福州裕国6.25事故情况汇报》;33、林某某个人资料;34、关于提请“6.25”安全生产事故延缓处罚决定的报告;35、关于“6.25”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调查处理的报告;36、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福州裕国储运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证据19-36证明:(一)裕国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死亡5人,属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二)原告向被告进行事故情况汇报时,自认其自身在“安全生产中存在思想重视不够,执行制度不力,检查督促不严,安全管理不善等严重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三)林某某月工资为3800元人民币,依据X号令第38条对林某某处罚以年收入的40%即x元。37、告知书(单位)38、告知书(个人),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有听证等权利。39、关于提请延缓处罚“6.25”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40、榕安监—〔2008〕X号《福州市安监局关于闽清县安监局提请缓处罚“6.25”事故的报告的批复。证明:本案的处罚时间延长至2008年9月21日。41、关于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说明;42、榕安办〔2008〕X号福州市安办关于催办闽清“6.25”较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43、梅安监〔2008〕X号《关于闽清“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反馈》;44、梅安监〔2008〕X号《关于落实市安办〔2008〕X号催办件有关问题的请示》;45、关于“6.25”较大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意见;46、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会记录。证据41-46证明:(一)被告在处罚过程中的内部请示、讨论与交流。(二)对原告的处罚是被告单位集体讨论决定。47、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48、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49、文书送达回执。证据47-49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1、交通运输企业执法检查情况报告;2、对福州裕国储运有限公司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3、询问笔录(刘天惠);4、现场检查记录;5、刘天惠身份证件;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7、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没有制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方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无安全资格证书,应争预案编制不规范。无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2)原告上述的管理不规范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6月25日20时40分,原告一辆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x千克废纸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74K+700M急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6人)交会时,该车发生左侧翻,车身压塌五菱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5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3日,闽清县安监局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16、36条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林某某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的(梅)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原告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诉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3、关于闽清“6.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反馈。证明本次事故责任为交通责任。4、5、6岗位证,证明原告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制度。7、关于成立“6.25”事故善后领导小组的规定。8-10事故报告,证明原告有完善的应急措施。11、考勤表,证明驾驶员没有疲劳驾驶12、安全责任书。13、保证书。证明原告有完善的制度。14、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技能。15、岗位培训表。16、试用驾驶员跟车实习记录表。17、员工转正申请表。18、上岗证。19、记录表。20、员工登记表。21-22、合同书。证明原告录用驾驶员程序严格。23、车辆修理单。24、司法鉴定书。25、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车辆性能良好。26、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款且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清单(一)1、2、3、4、5、6、7、8、11、12、14、15、17-4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10、13、16没有原件和相关部门盖章,不予确认。证据清单(二),1、2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3、4、5、6、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20时40分,原告一辆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x千克废纸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74K+700M急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6人)交会时,该车发生左侧翻,车身压塌五菱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5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3日,闽清县安监局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16、36条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8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林某某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的(梅)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6.25事故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闽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的(梅)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案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升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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