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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刑初字第3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资枣村X组。

诉讼代理人李宜春,邵阳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系何某某的表叔。

诉讼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邵阳市矿灯厂职工,系黄某某的舅父。

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其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起诉。自诉人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7日接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宜春、张友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某诉称,2006年8月14日12时许,自诉人在路上无故遭到被告人之伯父黄某祥用砌刀致伤自诉人头部等处时,被告人伙同其父和社会上一青年追打自诉人,并持木棒朝自诉人头部等处猛打,致自诉人头破血流,昏倒在地长达40余分钟,幸被110干警闻讯获救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8天之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及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工资、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及伤残补偿费x.82元,后期医药费2800元。

自诉人在开庭审理中,口头提出要求被告人增加赔偿金额,即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期治疗费2.2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千元。

控方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上概述了下列证据:

1、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拟证明何某某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2007)精鉴字第X号、(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何某某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适应障碍。

3、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何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轻伤。

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人民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SX号、(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何某某头部、背部、腹部外伤后,适应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和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症综合症,可评定为轻伤。

5、照片,拟证明何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6、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以下简称状元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何某某受伤后所处的昏迷状况。

7、黄某某之父黄某奇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人接到其妹夫递给其木棍朝何某某背上打了几下。

8、黄某某陈述,拟证明黄某某从其妹夫手中夺过木棍朝何某某头部敲了四、五下。

9、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0份(含邵阳市公安局证明,其中2份医药费收据的字迹不清楚),拟证明何某某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50元。

被告人黄某某辨称,何某某用石头砸我爸和我后,我就从地上捡根棍子反打了何某某。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并在法庭上概述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湘雅鉴定中心)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何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和伤残。

自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概述了湘雅鉴定中心向本院致函关于何某某法医鉴定的说明,拟证明该鉴定中心没有对何某某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其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闻讯“何某某杀人了,救命”的呼救声,便和其父黄某奇及其妹夫刘焰灿从家里出来,走到距其家200米左右的崀山路地段,见其伯父黄某祥满身是血迹,倒在地上,黄某奇要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向“110”(即邵阳市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报警,该“110”答复被告人黄某某先予控制凶手(何某某),黄某奇和被告人黄某某见自诉人何某某在距事发地50米左右处行走,黄某奇就喊“何某某,你站住。”自诉人何某某不予理睬,继续行走了大约100米,就从地上捡了二个石头返回,并用石头朝被告人黄某某砸去未着后,又用另一个石头朝黄某奇砸去,将黄某奇头部左后方打伤(伤情不重),当自诉人何某某再次捡石头时,被告人黄某某冲过去将自诉人何某某抱住,双方均扭倒在地后,并站起来,自诉人何某某被被告人黄某某抓住手后予以挣扎时,被告人黄某某见刘焰灿手中有一根棍子,就抓过棍子朝自诉人何某某头、背部打了四、五下,被黄某奇制止后,公安干警赶至事发现场将自诉人何某某等人带至状元洲派出所。自诉人何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治疗,其医疗费(含鉴定费,但不包含2份字迹不清楚的门诊医药费收据)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8天×12元×2人)672元、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28天×9.29元×2人)520元。经湘雅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有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黄某奇的证词及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虽打伤自诉人何某某,但何某某先行用石头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奇;状元洲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将自诉人何某某带至该所;湘雅鉴定中心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照片,证明自诉人何某某受伤的事实;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何某某住院治疗28天及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邵阳市中心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医药费收据18份(含鉴定费),证明自诉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何某某提供的邵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的(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人民鉴定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均依据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和诊断证明,何某某有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及状元洲派出所的证明、博大鉴定所(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何某某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并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人民鉴定所于2007年6月6日依据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博大鉴定所(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鉴定分析说明何某某患有适应障碍的发生是由于屋基地与邻居发生纠纷至互相争吵打架。造成两派俱伤,加至其儿子及家庭不支持他反而骂他不该等做为长期的心理因素导致发病而鉴定为何某某头部、背部、腹部外伤后,适应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人黄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何某某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将何某某所提供的人民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SX号、(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博大鉴定所(2007)精鉴字第X号、(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状元洲派出所证明交与该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有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而概述了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何某某法医鉴定的说明》,提出该鉴定中心没有对何某某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且其没有资质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故此,这一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规定的轻伤标准,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人民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均没有分析说明何某某的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湘雅鉴定中心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是根据本院向其提交的自诉人何某某所提供的文证资料进行审阅及其对何某某法医临床学检查,咨询有关医学专家,经集体讨论后分析:从临床资料中看出,何某某述被木棍打击头部等处,当即昏迷,无恶心、呕吐、无四肢抽搐等,伴头顶处与右眼角活动性出血,可用手止住。说明何某某无明显近事遗忘的情况。就本案而言,何某某若伤后当时昏迷,出现意识障碍持续到民警到来,则不可能被“带”上警车,过一段时间后民警将其“扶”下车后喊几声后才醒过来的情况。据现有的文证资料综合分析,尚无确凿证据证实何某某脑外伤后确有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另何某某经头部CT扫描未发现脑实质损伤,脑电图结果大致正常,故缺乏脑实质损伤的客观证据。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人民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均认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与其引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的轻伤标准不符,应认定湘雅鉴定中心为客观的对何某某的损伤鉴定,并具有证据效力。湘雅鉴定中心虽向本院致函说明其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对何某某头部外伤后是否有精神病及与外伤关系不予评定,但该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其没有认定必须对何某某的损伤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也没有否定其鉴定结论。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未对何某某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否定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伯父黄某祥被自诉人何某某打伤后,未采取正确措施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

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诉人提出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50元,属计算失误,应为x.26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法律和伤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自诉人虽未提供其已支付费用的凭证,但可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支付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本案纠纷中,自诉人先行用石头击打被告人和其父黄某奇,自诉人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何某某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计672元、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的90%,即x.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鸣

审判员王民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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