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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X办事处XX村X组。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陈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和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19时许,张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区X路X路口往青峰路口行驶,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佳通轮胎经营部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蒋某无责任。陈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和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了x.12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误工费7350元(70元/天×105天)、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x元,蒋某的生活费x元/年×20%×5年÷5=2667元、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0%×10年÷5=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和陈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与陈某愿意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2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陈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9时许,张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区X路X路口往青峰路口行驶,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佳通轮胎经营部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蒋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离开现场。2011年3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意识淡薄,向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和蒋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蒋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挫伤、尿道口畸形”,于2011年4月22日出某,出某医嘱“出某带药、带腰围扶拐下地活动、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访”。蒋某因治伤产生医疗费x.12元,均为张某与陈某垫付。2011年4月22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建议蒋某休息一个月。2011年6月1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丧失功能约45%,伤残评定为九级;蒋某后期需行腰1椎体内固定取出某,需费用x元。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2009年9月至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前,蒋某在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范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安居工程X栋X-XX号房屋。蒋某之父蒋某生于X年X月X日。蒋某之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蒋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另查明,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6712.02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蒋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误工费5947.53元(x元/年÷365天×96天)、交某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x元,蒋某的生活费x元/年×20%×5年÷5=2667元、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0%×10年÷5=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处方、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驾驶配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和陈某连带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3元,合计x.53元,其余x.12元本应由张某和陈某赔偿,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x.48元〔(x.12元-700元-6712.02元)×(1-20%)〕,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01元,由张某和陈某连带赔偿原告x.64元。张某和陈某应赔偿的x.64元加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240元,张某和陈某共应连带赔偿原告x.64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和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2元后,张某和陈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48元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陈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5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其收入标准,并按照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其误工天数为96天(住院66天+休息30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正式票据证明其交某,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40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和陈某自愿承担鉴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蒋某各项损失x.53元;

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张某和陈某共同负担(张某和陈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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