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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等五人诉郑州市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基本身份同上,系原告姚某乙、姚某丙之父。

原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生于1949年6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昌、王某己,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以每月2600元雇佣原告姚某甲驾驶鲁x号货车从事货运运输,2008年8月24日,受被告吕某某指派,原告姚某甲与同车司机吕ⅩⅩ驾驶鲁x号货车到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拉管桩,同来拉货的还有山东的程ⅩⅩ、吕ⅩⅩ、吕Ⅹ等几人;当日下午在给拉货的车装管桩时,应吊车操作手的要求,原告姚某甲在现场帮助吊车摘钩、挂钩,原告姚某甲曾数次到该公司拉管桩,以往惯例均是拉货人员帮助吊车摘钩、挂钩;由于装货时发现吊上两根废管,吊车操作手把坏管吊下,因货垛表面无现成的同类型管桩,就倒垛寻找同类型的管桩,在倒垛时吊车吊起的管桩碰到另一高达数米的管桩货垛,在猛烈碰撞下,导致该货垛管桩滚动,挤压住正在车下方等待给吊车挂钩的原告姚某甲,将原告姚某甲的右脚压成了模糊不清的肉饼,被医院确诊为挤压毁灭性挫伤,原告姚某甲因此被截去右脚,成了终身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后,原告姚某甲已支付x余元治疗费用,原告姚某甲的妻子带着原告姚某丁、王某戊、姚某乙、姚某丙来往数百公里看望原告姚某甲,现原告姚某甲已身无分文;原告姚某甲的亲人数次找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却自称无责,拒不赔偿,原告姚某甲上有老父、老母,下有年幼的两个儿子,全靠原告姚某甲抚养和教育,原告姚某甲受伤,终身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载有被告吕某某视听资料的光盘一张、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甲和被告吕某某是雇佣关系,吕某某是车主,每月工资2600元;

2、程ⅩⅩ、吕ⅩⅩ、吕Ⅹ三人的视听资料(与证据1在同一张光盘),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挂钩时被管桩砸伤;

3、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各一张、病例3页,证明姚某甲2008年8月24日受伤住院,右小腿踝上截肢,支出住院费x.13元,200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假肢及费用;

5、交通费票据,共计68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来往交通费用;

6、原告姚某甲在北京的暂住证、北京市中爱一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中山市盖泽中方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06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欧美赛福(北京)国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二张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姚某甲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应按照北京标准赔偿;

7、2008年北京和山东的赔偿标准各一份及五原告的关系证明各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姚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关于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维修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的补充说明如下:姚某甲右小腿假肢的安装费用为1.5万元,根据假肢的适用、自然损耗规律,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至5年,如姚某甲适用假肢到70岁,后期仍需更换8次左右,总体费用应在12万元人民币左右;假肢使用一年的维护费用一般是安装假肢费用的5%左右,年维护费750元人民币。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姚某甲受伤的后果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008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姚某甲被管桩滚压致伤的原因是原告姚某甲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和自身防范保护意识所致;当天下午原告姚某甲在等待其车装货前,擅自上到管桩垛上谈聊玩耍,且又不听厂内工作人员的劝解,使之在管桩滑滚时被致伤;原告姚某甲称是应吊车操作手之邀,帮助吊车挂钩、摘钩之事全属虚假不实之词;因本厂在装货时设有专职为管桩上吊时的挂钩人员,起吊后落于车位时便自动脱钩,不再用人工摘钩、去钩,原告姚某甲称摘钩之语与实际操作相违背,完全是原告姚某甲不顾客观实际随意捏造而来;同时,当时其驾驶的鲁x货车并没有排到装货位置,这种不能自圆其说的前后矛盾之语足以说明原告姚某甲有意将责任推脱给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已达到原告姚某甲诈赔的目的;原告姚某甲之伤虽是自身过错所致,但毕竟是事发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厂内,加之又为常用客户,因此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不顾停产受损,及时停止装货,全力抢救原告姚某甲,在原告姚某甲住院后多次派员携礼前往探望,同时又多次借给原告姚某甲现金共计x元,以解治疗急需,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已尽相助之力,已行人道主义之实;综上所述,原告姚某甲个人安全意识较差,自身防范意识不强,随意到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商品货垛上践踏货物,闲聊玩耍,货物滚动而被致伤,其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望请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对尚ⅩⅩ、张ⅩⅩ、李ⅩⅩ、韩ⅩⅩ的调查笔录四份及证人尚ⅩⅩ、张ⅩⅩ、李ⅩⅩ的当庭证言,证明姚某甲等在管桩垛闲聊时经劝阻无效;无任何人让姚某甲帮助挂钩、摘勾;当时所装车辆并非姚某甲所驾驶车辆;当时没有发生撞垛行为;事发后当即停工抢救原告;

2、2008年8月25日发货单12张,证明原告驾驶鲁x号货车,事发后第二天的装排号在第八位,印证李ⅩⅩ所说的事发时所装的不是鲁x号货车;

3、借据五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借给原告x元,已尽人道主义;

4、工种名单(办公室人员、车间人员名单),证明尚ⅩⅩ、张ⅩⅩ为专业外挂工、韩ⅩⅩ为外行车工,李ⅩⅩ为发货员;

5、户籍证明及户籍档案,证明姚某甲兄妹四人。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姚某甲之伤并非从事雇佣职责所致,原告姚某甲的雇主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姚某甲的职责是驾驶鲁x号货车为被告吕某某承运货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甲擅自离开了驾驶岗位到吊装现场从事摘钩、挂钩,是应吊车操作手要求,该行为显然不是被告吕某某指派,况且,原告姚某甲帮忙摘钩、挂钩吊装的管桩也不是往鲁x号货车上装,因此,原告姚某甲之伤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吕某某也非受益人,所以被告吕某某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姚某甲没有雇佣关系,据被告吕某某所知,原告姚某甲系吕某山所雇佣,被告吕某某仅是原告姚某甲受雇吕某山的介绍人,所以,原告姚某甲将被告吕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不合适;原告姚某甲称是吊装操作手让其帮忙摘钩、挂钩,所以,原告姚某甲之伤害赔偿应由管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吊装管桩工作的受益人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姚某甲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请。

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鲁x号货车雇主是吕某山,而不是吕某某,被告吕某某不是原告雇主;

2、证人吕ⅩⅩ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车是吕ⅩⅩ租用其侄女刘ⅩⅩ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4、6有异议,被告吕某某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系雇佣关系,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认识姚某甲,雇主是吕某山,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对光盘内容表示质疑,称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称证据2所述内容不全面,没有任何人让原告去挂钩,被告吕某某对原告证明观点无异议;二被告称证据4只是咨询意见,没意义;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只是管理程序,原告实际还是在山东居住,还是农村居民。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系吕某某书写,且符合货车司机常规工资标准,原告姚某甲系吕某某雇佣;证据2的视听资料清楚,且都是事发现场的目击人;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咨询意见,当事人对安装假肢的费用等已申请鉴定;证据6中,原告姚某甲系山东人,户籍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已回山东,受雇于山东省定陶县X镇X村民吕某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因此,本院依法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4、6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有异议,称证据1不属实,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称证据3中x元的借条属实,其余借款系原告姚某甲借沙ⅩⅩ的;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中的欠条被告已交到法院并明确表示不再追要,因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称雇佣姚某甲从头到尾都是吕某某出面,是吕某某指派姚某甲去拉管桩的,且吕某某和吕某山系兄弟关系;本院分析认为,证人吕某山认可系被告吕某某出面找姚某甲开车,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姚某甲出具工资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姚某甲为其驾驶鲁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工资2600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吕某某安排原告姚某甲与同车司机吕某玉驾驶鲁x号货车到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拉管桩,同来拉货的还有山东的程ⅩⅩ、吕ⅩⅩ、吕Ⅹ等几人;当日下午四五点,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员工李ⅩⅩ、韩ⅩⅩ同坐在行车上,给程ⅩⅩ的货车装管桩(原告姚某甲的驾驶的车排在该车后边);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专业外挂工张ⅩⅩ去厕所,原告姚某甲去帮忙摘钩、挂钩;由于管桩的型号装错,李ⅩⅩ、韩ⅩⅩ驾驶行车把装错的管桩从车上吊下,后在更换合适型号的管桩过程中,不小心碰到管桩垛,导致管桩滚动滑落,挤压着帮忙给吊车挂钩的原告姚某甲的右脚;事发后,原告姚某甲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足挫灭伤,处理意见为:1、急诊行右踝上截肢术,2、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2008年11月5日,原告姚某甲出院,支出住院费x.1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伤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姚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右小腿假肢的安装费用为1.5万元,根据假肢的适用、自然损耗规律,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至5年,如姚某甲适用假肢到70岁,后期仍需更换8次左右,总体费用应在12万元人民币左右;假肢使用一年的维护费用一般是安装假肢费用的5%左右,年维护费750元人民币。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姚某甲受伤后,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原告姚某甲x元,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返还,并将其中四张借条的原件(共计借款x元)交到法院;姚某甲有兄妹四人,妻子身体健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姚某甲在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专业外挂工张ⅩⅩ去厕所时,帮助其挂勾,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员工李新刚、韩新红在操作行机时,不慎致管桩垛倒塌,砸伤原告姚某甲,致其右小腿中下段被截肢;因李ⅩⅩ、韩ⅩⅩ系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致姚某甲人身伤害,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应对五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和被告吕某某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且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选择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站在管桩垛上挂钩存在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80%,原告姚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20%;原告姚某甲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户籍所在地在山东农村,山东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的标准,因此应适用山东农村标准,原告姚某甲要求按北京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x.5元(x.13元×80%)、误工费624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个月,姚某甲每个月工资2600元,3月×2600元×80%)、护理费1168元(73天×20元×80%)、住院生活补助费584元(73天×10元×80%)、营养费584元(73天×10元×80%)、残疾赔偿金x元(山东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4985元,4985元×12年×80%)、假肢安装费x元(每次1.5万×8次×80%)、假肢维护费x元(31年×750元×80%)、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交通费545.6元(682元×80%);山东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22元,姚某甲系司机,右踝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本院酌定为丧失劳动能力60%;被告应赔偿原告姚某甲的被抚养人姚某乙生活费5215.68元(3622元×6年×60%×80%÷2)、姚某丙生活费8692.8元(3622元×10年×60%×80%÷2)、姚某丁生活费4781.04元(3622元×11年×60%×80%÷4)、王某戊生活费6519.6元(3622元×15年×60%×80%÷4);考虑到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程度、所受的精神痛苦及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姚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2元;扣除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五原告的x元,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还应给付五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王某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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