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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跃中、陈东华(二人均已判刑)到望田镇店东刘某西头,赵文全(已判刑)在望田镇网通支局门口望风,将望田网通支局望田至店东刘某的400对通讯电缆盗割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35元,当晚卖给陈西波(已判刑),赃款分肥。

2010年5月4日刘某甲向鄢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跃中、陈东华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网通公司证明、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材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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