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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威环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初中文化,原籍吉林省柳河县五道沟真大泉眼村X村,捕前暂住(略),系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3)沈河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4年10月3日止)。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吕竹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启波及其诉讼代理人葛绪强、被告人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苏东超、王某婷、证人王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威海中心渔港施工现场,被告人鹿某某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工地上拉混凝土的前翻斗车,向模板上运送混凝土。返回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郝启宣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启宣系因生前胸部外伤致胸腔积血、肝脏严重挫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在被害人郝启宣住院抢救期间,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抢救费x.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启波与被告人鹿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致同意除已支付的抢救费外,被告人鹿某某的亲属和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再赔偿被害人亲属郝启波2.5万元(已支付)和8.5万元(已支付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鹿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鹿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鹿某某前罪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单据、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地照片、被害人郝启宣的渔民证、询问笔录、垫付抢救费单据、证人王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及所在单位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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