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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蓬莱外贸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司保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照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照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将其x公斤元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x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蓬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蓬莱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海盛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向中海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x)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x、x、x,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平”轮x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x、x、x、x,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济”轮x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中海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x、x),并根据蓬莱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蓬莱公司,收货人为x,CY-CY,x(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x书面向中海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x)。

8月18日,海盛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通知蓬莱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蓬莱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蓬莱公司回复海盛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中海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

原告中海公司提供了菲律宾的有关海关法规(《x》),该法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x):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x),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被告蓬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菲律宾法律无异议。

原告中海公司称,根据上述菲律宾法律,原告托运的上述货物已被菲律宾当局没收并拍卖,中海公司没有得到任何拍卖所得,其马尼拉代理还因此支付了x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还查明,原告中海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x)收取标准(原告认为其格式提单背面条款已规定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等,并入提单,所以应该适用原告自己的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x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x美元。(总计x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x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又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另外,被告没有提交有关其与国外买方(即收货人x)贸易合同的证据,但其称其与买家的贸易合同系采用FOB价格术语;被告还称,货物一装上船就已通知了国外买方,并传真电放单给买方。

2000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公布的菲律宾比索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菲律宾比索兑换16.555元人民币;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827.7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电放单、收货人放弃货物声明、被告放弃货物声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条款及其中文译文、菲律宾海关拍卖货物通知、拍卖决标通知、拍卖费用单据、滞箱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法庭审理笔录等材料在案为据,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蓬莱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蓬莱公司两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管什么价格术语)的法律地位,并不必然决定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x”(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x。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其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而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可能因为收货人放弃了货物,也可能因为收货人延误报关或通关(到2000年7月27日第一批货物已卸离船舶30天,而收货人于8月8日才向承运人明示放弃货物),而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中海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中海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虽然尚不清楚根据菲律宾的法律,中海公司在收货人不提货但又在明示放弃货物之前,或者是报关、通关期限即将届满而收货人又未及时报关、通关之前,可否主动通知有关利益方(比如被告)采取退运、自行拍卖等措施以防止货物被菲律宾政府没收,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说,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

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x)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

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包括当地政府拍卖没收货物的费用),托运人当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运费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运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虽然可予支持,但其依据该司自己制定的标准,而该标准没有与托运人进行约定(因本案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所以即使原告的格式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将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并入提单,但本案却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适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所以本院在计算原告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将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而根据该标准,第一批3个集装箱从2000年7月3日起计算超期,第二批4个集装箱从2000年7月15日起计算超期,均计算到9月19日,滞箱费合计x美元,这已大大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所以尽管原告请求的滞箱费数额比其依据自有标准计算的略高,但仍可以完全支持原告具体请求的数额,只是需要以人民币为支付单位(x元人民币);另外,原告请求的拍卖费用可予全部支持,但由于原告是以菲律宾当地货币支付的拍卖费用,其无权向被告索要等值的美元,而仍应以人民币支付为宜(9270.8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x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7245元人民币由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负担,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遇峰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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