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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洋海运株式会社(SUNYANGSHIPPINGCO.LTD.)诉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及韩国船级社(KOREANREGISTEROFSHIP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鲜洋海运株式会社(x.LTD.)。住所地:韩国釜山广域市中区中央洞4街X-5番地。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成哲,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天津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明,天津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船级社(x)。青岛事务所地址:青岛市X路金都花园C座X楼。

原告鲜洋海运株式会社(x.LTD.)诉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船舶”)、韩国船级社(x)修船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虎、被告天津船舶委托代理人王斌、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船级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远东船务咨询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远东船务”)委托被告天津船舶对其所属“河永X号”(NO.x)轮在天津港进行修理。该轮于2003年5月30日进坞,于2004年2月27日出坞。期间,该轮于2003年12月15日变更为“和信X号”(x.1),2004年1月7日原告与远东船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和信X号”轮经被告天津船舶修理及被告韩国船级社检验后,于2004年3月8日离开被告天津船舶船厂进行首次航行。3月9日航行至威海水域时,该轮被发现尾轴及舵杆全部漏水,无法航行。原告遂安排该轮在石岛进行了临时性修理。其后该轮于3月12日续航,但于当晚尾轴又发现漏水,只能返航,并决定回青岛修理。3月14日,该轮经灵山船厂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后,明确尾轴漏水原因为该轮尾轴塞龙套松动,造成轴承前后串动和转动。该轮于2004年6月3日在灵山船厂船坞对塞龙套进行了更换,并做永久性修理后恢复营运。该轮修理期间共产生修理费279,8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60,408.40元)。经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检验认为,该轮尾轴轴承在被告天津船舶抽轴检验时,其间隙已经超过修理更换标准规定的极限间隙,应在抽轴检验的修理中进行更换。由于未及时对超过极限间隙的尾轴轴承进行更换,使一个已经超过更换标准的轴承继续使用,容易产生尾轴的振动并造成轴承在轴承套内的松动而出现该轮尾轴轴封严重漏水的损坏。原告认为,本案“和信X号”轮在离开被告天津船舶船厂进行的首次航行中发生的严重漏水事故,完全是因被告天津船舶在修船过程中的过错及被告韩国船级社在检验中的过错所导致。原告由此而遭受的修船费及航运损失理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及航运损失计1,340,278.4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船舶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天津船舶在修船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被告天津船舶对其遭受的修船费及航运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具备就修船合同向被告天津船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对尾轴轴承进行更换并非被告天津船舶的合同义务,委修方只是委托被告天津船舶对尾轴抽出测量,并未要求对尾轴轴承进行更换,被告天津船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更换尾轴的轴承不是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所以被告天津船舶对尾轴轴承没有更换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天津船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给法庭作为支持其请求的主要证据即《公估检验报告》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立论武断,根本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天津船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

被告韩国船级社未做出任何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和各被告答辩的情况,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一、“河永X号”在被告天津船舶处修理情况

二、“和信X号”在被告韩国船级社的检验情况

三、“和信X号”出险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焦点一“‘河永X号’在被告天津船舶处修理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船舶修理确认单及价格单。其中在“尾轴、桨叶”栏包括四项“1、尾轴拆下抽出,拆下桨叶,检查;2、尾轴运车间,上车床光车,金属修补剂修补,两锥度及两健槽探伤,修裂纹;3、桨叶抛光,桨叶长铜焊3处,桨叶探伤,KR船检检查;4、回装”。在确认书上船厂代表签字并盖“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章,并注明日期“2003、6、23”,船东代表签字并盖“M/VNO.x”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天津船舶对本案船舶进行修理;被告天津船舶在修船过程中进行了抽轴。

对焦点一被告天津船舶提供以下证据:

1、东南海运株式会社(E.x)(以下简称“东南海运”)出具的工程项目单及译文,证明委修项目。该坞修单提交方为东南海运株式会社,修理船舶为“河永X号”,受托方为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提交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在机械工程项螺旋桨轴和桨叶工程栏,具体项目为1)卸下螺旋桨,修理;2)取出尾轴,修理(光车)轴和油脂盘根的接触面,然后回装;3)对桨叶抛光,由KR验船师检验;4)在修理和检验完成后回装。

2、完工项目确认单及译本,证明修船人实际修理项目。该件与原告证据一相同。

3、尾轴间隙检测记录,证明装轴时的轴承间隙。检验时间是2003年6月1日,检验方包括检验员、船东代表和验船师。对间隙的检验结果,最大值4.63,最小值2.08。原告提出异议称,船东代表签字的不知道是哪个人。被告天津船舶补充称,船东代表是船方机务代表高大浩。

4、工程修制完竣证明书,证明委修人无异议接受委修船舶。一份是2003年5月31日至6月20日修制“河永X号”,一份是2004年2月9日至3月4日修制“和信X号”。两份证明书均有表述“我们共同签字证明:新河修船分厂已将轮修后交与委修人,并证明维修人已无异议接收该工程”。证明书均经修船厂和委修人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提出异议称,船东代表签字的不知道是哪个人。被告天津船舶补充称,船东代表是张红林和另一个韩国船员,该韩国船员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船舶修理确认单上的船方签名一致。原告表示对张红林签名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船舶在庭审中确认,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没有法人资格,是天津新河船厂的下级。被告天津船舶是天津新河船厂变更名称而来。

对焦点二“‘和信X号’在被告韩国船级社的检验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8日被告KR船级证书和检验报告。船名“和信X号”,船东为远东船务咨询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告以此证明船舶修理过程中由被告韩国船级社检验。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对检验报告的内容不清楚。

2、船舶登记证书两份。根据证书记载,“河永X号”改名为“x”,又改名为“和信X号”。两份证书的签发时间是2003年12月11日,有效期间分别到2004年6月9日和6月11日。证书记载的船东均为远东公司。原告以此证明“河永X号”变更为“和信X号”。

3、2004年1月7日协议备忘录一份(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租/买协议)。协议双方为原告和远东公司,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底付某东公司41,666.66美元,共分36次付某。远东公司应于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之间在某中国港口将“和信X号”交付某原告。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和信X号”的买受人。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租赁的事实和买卖所有权的变更的情况是否经过登记对光船买卖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焦点二被告天津船舶提供以下证据:

1、韩国船级社规范及译本,证明尾轴轴承间隙的极限尺寸。根据该规范中要求,直径≤x的尾轴在水润滑的条件下所允许的尾轴极限间隙为6.0mm。原告提出异议称,看不出是针对本案的船舶类型。

对焦点三“‘和信X号’出险经过和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往来传真一宗。发件人分别是日照金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和远东公司。其中金阳公司发件6份,时间自2004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收件人分别是“天津新河”、“和信X号”船东、本案原告;远东公司发件4份,时间自2004年3月14日至2004年4月30日,收件人均为“天津新河”。传真内容是关于金阳公司管理的“和信X号”轮于3月9日报告尾轴及舵杆漏水,金阳公司安排该轮于3月11日在石岛锚地修理,安排新装盘根后,于3月12日续航,当晚又发现尾轴漏水,3月14日到达青岛灵山船厂,经现场检查,认为原因系在天津船厂安装后没有处理好导致漏水,于是在灵山船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信X号”轮并于5月28日入灵山船厂上坞,进行了尾轴修理和船底上漆。原告以此证明船舶航行中尾轴漏水事实经过。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对船厂是否收到以上内容的传真需要核实。

2、灵山船厂2004年3月18日关于尾轴抢修过程的说明。证明2004年3月14日“和信X号”轮抵达灵山船厂锚地,对于尾轴漏水进行勘查,发现密封装置内无盘根,且前端轴承外径转动、前后移动。因该船处于重载状态,灵山船厂经金阳公司同意采取应急措施使船继续航行。原告以此证明尾轴漏水及抢修事实。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对灵山船厂修理的项目和内容不清楚。

3、2004年7月30日三杰公司作出的“和信X号”尾轴漏水损坏检验公估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该轮尾轴轴承在新河船厂抽轴检验时,其间隙已经超过修理更换标准规定的极限间隙,应在抽轴检验的修理中进行更换;由于未及时对超过极限间隙的尾轴轴承进行更换,是一个已经超过更换标准的轴承继续使用,容易产生尾轴的振动并造成轴承在轴承套内的松动而出现该轮尾轴轴缝严重漏水的损坏。原告以此证明尾轴漏水事实及原因。根据报告引用的该船尾轴图纸,该船的尾轴直径为x。三杰公司验船师孙明亮出庭接受质证称,尾轴间隙数据是依据灵山船厂检查科提供,并由孙明亮和灵山船厂同一个检验员对拆下的尾轴进行检测得出的;测量的数据是已经损坏后的数据;轴和轴套的非正常运动会加大轴和轴承之间的磨损;随着轴承的老化,会造成轴承的松动;盘根可能随海水排出;尾轴间隙检验是修复以后去做的,漏水的原因不知道。

4、石岛港务局关于“和信X号”抢险经过及费用说明、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明“和信X号”抢险经过,并证明潜水修理费损失为9000元人民币。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抢修是营业行为,应当出具发票。

5、前港船务公司工程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明灵山锚地潜水工程费损失为x元人民币。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应当出具发票。

6、材料加工费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明材料加工费损失为1770元人民币。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应当出具发票。

7、灵山船厂完工结帐单及商业发票。原告以此证明修船费损失为x美元。根据完工结账单,修理工程除包括尾轴工程外,还包括了货舱及舱盖工程、主机工程、辅机工程、油漆工程等。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完工单没有双方签字不符合形式。

8、船舶营运损失说明及租船合同传真。原告以此证明船舶营运损失为x.741美元。被告天津船舶提出异议称,传真台头是2004年6月,内容是2004年3月的租船合同,对是否是原始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对焦点三被告天津船舶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的报告,对三杰公司公估报告进行了分析。该报告认为三杰公司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逻辑推理片面、引用标准不当,结论过于武断和草率。该报告结论为:根据船厂提供的修理项目单、完工单及尾轴轴承间隙测量报告,船厂按照船东的要求对“和信X号”轮进行了修理,并在船东、船级社验船师的共同监督下完成测量、修理,之后交付某东。因此环球公司署名验船师未发现天津新河船厂在该轮修理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该轮尾轴漏水原因目前无法确定。环球公司验船是庞耀臣出庭接受质证称,船厂修船应适用韩国的标准。

2、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船舶因被扣押而未离开修船厂码头。根据该文书显示,“河永X号”在2003年6月20日因朴永善等船员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在天津新河船厂予以扣押;2003年9月29日因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在该厂码头扣押,2004年2月27日解扣。原告提出异议称,修船的纪录是两次,第二次是2004年2月至3月。被告天津船舶补充称,虽然船没有离厂,但是在船方的掌管下。

3、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保修期。该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委修方发现承修方提供的零件、材料、设备或修理质量有缺陷,并在完工时就已存在,委修方应在船舶离厂后3个月(活动件),6个月(固定件)内,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船在2003年5月第一次修理后一直没有离厂,保质期的条款不使用。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1日东南海运株式会社委托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修理船舶为“河永X号”,其中涉及尾轴修理的维修事项为:1)卸下螺旋桨,修理;2)取出尾轴,修理(光车)轴和油脂盘根的接触面,然后回装;3)对桨叶抛光,由KR验船师检验;4)在修理和检验完成后回装。该船修理期间为2003年5月31日至6月20日。2003年6月1日,检验员、船东代表和验船师对尾轴间隙的检验时的最大值4.63mm,最小值2.08mm。根据韩国船级社规范要求,直径≤x的尾轴在水润滑的条件下所允许的尾轴极限间隙为6.0mm,而该轮尾轴直径为x。2003年6月23日船厂与委修方对修理项目进行了确认。

2003年6月20日因朴永善等船员申请,该船被天津海事法院在天津新河船厂予以扣押;2003年9月29日该轮又因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在该厂码头扣押,2004年2月27日解扣。

2003年12月11日,“河永X号”改名为“x”,又改名为“和信X号”。证书记载船东为远东船务咨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原告和远东公司签订协议备忘录一份(标准光船租赁合同,租/买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底付某东公司41,666.66美元,共分36次付某。远东公司应于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之间在某中国港口将“和信X号”交付某原告。

2004年2月9日至3月4日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对“和信X号”进行了修理。

2004年3月8日被告韩国船级社对“和信X号”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KR船级证书和检验报告,报告对尾轴轴承的间距记载为4.6mm。证书记载船东为远东船务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新河船厂修船分厂没有法人资格,是天津新河船厂的下级。被告天津船舶是天津新河船厂变更名称而来。

原告自某,2004年3月9日该船发生尾轴及舵杆漏水,3月11日在石岛锚地修理,安排新装盘根后,于3月12日续航,当晚又发现尾轴漏水,3月14日到达青岛灵山船厂,经现场检查,认为原因系在天津船厂安装后没有处理好导致漏水,于是在灵山船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天津船厂提供协助后,“和信X号”轮于5月28日入灵山船厂上坞,进行了尾轴修理和船底上漆。但被告否认收到过有关传真。原告称,原告花费了石岛抢修潜水修理费9000元人民币、灵山锚地潜水工程费x元人民币、材料加工费1770元、灵山船厂修船费损失为x美元,其中仅提供了灵山船厂修理费的发票,灵山船厂的x美元项目仅有部分是尾轴修理费用。原告称产生船舶营运损失为x.741美元,但原告未提交支付某船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船舶修理确认单及价格单、东南海运株式会社出具的工程项目单及译文、完工项目确认单及译本、尾轴间隙检测记录、工程修制完竣证明书、2004年3月8日被告KR船级证书和船籍检验报告、船舶登记证书两份、2004年1月7日协议备忘录、韩国船级社规范及译本、往来传真一宗、灵山船厂2004年3月18日关于尾轴抢修过程的说明、2004年7月30日三杰公司作出的“和信1”尾轴漏水损坏检验公估检验报告、石岛港务局关于“和信X号”抢险经过及费用说明、收款收据、前港船务公司工程报价单及收款收据、材料加工费收款收据、灵山船厂完工结帐单及商业发票、船舶营运损失说明及租船合同、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的报告、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船舶修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船舶的修建地在中国天津、本案所涉的被告韩国船级社在青岛有分支机构,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及的第一次船舶修建合同的双方为东南海运和属于被告天津船舶下属的修船分厂。船厂与委修方构成船舶修理承揽关系,作为船厂应按照委修方的要求完成修船工作。在履行修建合同中,船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完成了修理工作,并已得到委修方的确认,船舶修理完毕并已交付,船厂已完成了修船的义务。

第二次船舶修建合同进行时,根据船舶国籍证书显示,当时船东为远东公司,承修方为被告天津船舶所属的修船分厂,该修理也已得到委修方的无异议接收,船厂已完成了修船的义务。

被告韩国船级社与船东远东公司构成船舶检验承揽关系,作为被告韩国船级社应按船东的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在本案争议的船舶尾轴间隙问题上,根据修船厂与船东的确认,该轮进厂时测量的尾轴间隙标准在该船所入级的韩国船级社规范要求之内,因此船级社的检验均符合该船的规范,韩国船级社完成检验出具报告,已完成自某的检验义务。

原告认为该轮出险的原因是“该轮尾轴轴承在被告天津船舶抽轴检验时,其间隙已经超过修理更换标准规定的极限间隙,应在抽轴检验的修理中进行更换。由于未及时对超过极限间隙的尾轴轴承进行更换,使一个已经超过更换标准的轴承继续使用,容易产生尾轴的振动并造成轴承在轴承套内的松动而出现该轮尾轴轴封严重漏水的损坏”。本院综上分析,“和信X号”在海上出险的原因尚不足以归结到船舶尾轴修理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船舶的承修方和检验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远东船务之间虽然存在船舶租/买协议,但原告与东南海运、远东船务之间对于本案所涉船舶修建合同的不存在合法的转让,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本案两被告主张修建合同中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鲜洋海运株式会社(x.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鲜洋海运株式会社(x.LTD.)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鲜洋海运株式会社(x.LTD.)、被告韩国船级社(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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