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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9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国民、被告李某某、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驾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两处骨折,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全责。原告住院后,多次向李某某要求支付医药费,李某某以自己已经交过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支付合理的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对事故负全责;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身份;4、出院证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5、原告工资,奖金证明、赵某生的证明、宝丰县电业局制杆厂借调人员工资表、张玉凤的工资花名册、福利名册,证明原告、赵某生、张玉凤三人的工资及奖金;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路费;8、保险卡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永诚财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9、每日清单一组;10、2009年11月12日票据一张。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工资及奖金证明有异议,应由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证据七应该只有一人护理。每日清单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9年10月6日票据及2009年10月30日收条一份;2、x号保险单一份。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原告垫付的费用。

永诚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永诚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6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庙李某街由西向东原告赵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三跖骨骨折;2、左侧第一趾骨骨折,左拇指甲床部分分离,甲下青紫。原告共住院23天,期间发生医疗费5108.2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三跖骨骨折;2、左侧第一趾骨骨折;3、左第一、二趾挤压伤。出院诊断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二月,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去除石膏外固定后注意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80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已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2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69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3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仅有郑州市XX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的证明两份,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显示注意休息两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83天;结合x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2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误工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出院诊断证明中虽显示的“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中显示的“加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86.95元。原告另请求支持其家属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148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128元交通费,因该交通费并非用于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x.1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680元,原告还有x.19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补偿。鉴于豫x号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007.95元承担赔偿责任;在限额内对原告未能得到补偿的医疗费4268.64元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x.19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80元还可向永诚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x.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朋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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