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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张某某及安某某、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开洛高速交汇处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安某某、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都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现金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二、张某某与安某某、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亦予终止;

三、如不予履行,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都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宁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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