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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郝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贾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贾某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贾某、朱秀珍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被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河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和朱秀珍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09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12989元,再乘以70%,计9092元。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张;3、每日清单30份;4、诊断证明1费;5、出院证1份;6、病历1套;7、门诊手册1份。原告贾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2-7有异议,原告的病正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不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损失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原告为医保病人,再找我们就存在重复报销,交通事故发生的外伤没有什么费用。

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2-7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崔某已向原告贾某支付赔偿款390元。

原告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某驶时,与原告贾某乘坐的贾某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原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增加了原告的病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099元。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贾某垫付医疗费390元。被告崔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已在同一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河、朱秀珍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某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崔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7419元的70%,计5193.3元。因被告崔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贾某390元,故被告崔某应再支付给原告贾某4803.3元。原告贾某在该次事故中,因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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