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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博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行政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奥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工。

上诉人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医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上诉人博宇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博宇医疗公司将货物交韵达公司,韵达公司向博宇医疗公司所开快运单显示:物品名称配件,费用39元,走汽运。快运单正面写有:你的签名意味着您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和重要物品务必保价。快运单背面所载《契约》显示:索赔应在物品交寄后30天内书面提出,以行业标准为准,寄件人确认未保价物品价值不高于5000元。韵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汽运至北京,改为空运。在安检时被扣押,后灭失。博宇医疗公司所举发票显示:2008年6月3日购买的血气电解某分析仪试剂一包,计6500元。2008年8月7日博宇医疗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博宇医疗公司、韵达公司之间构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我国合同法规定,韵达公司负有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货物灭失,韵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博宇医疗公司请求韵达公司赔偿依法有据。博宇医疗公司所举发票能证明货物的价值。韵达公司非邮政企业,本案不适用邮政法。原审法院判决:韵达公司赔偿博宇医疗公司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韵达公司负担。

韵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邮政法相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宇医疗公司答辩称:韵达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造成我方货物灭失,韵达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韵达公司与博宇医疗公司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韵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货物造成博宇医疗公司货物灭失,对造成本案纠纷,韵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韵达公司应赔偿博宇医疗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韵达公司现上诉称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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