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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44岁。因涉嫌抢劫犯罪1991年9月6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聂某、董某、张红彬、崔松喜(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土枪、匕首、炸药等工具,由聂某带路赶往嵩县X村温某丁家准备抢钱。途中董某、何某进行了分工,由聂某看住厦子屋里的人,其余人到上房屋里抢钱。夜里零时许,何某等人用木棍将温某丁家的上房窗户砸掉进入室内,将温某丁及其妻王某打伤,何某到棚上寻钱,此时住在厦房屋里的温某丁之子温某戊被惊醒后见门被反扣上,从屋门上方亮窗照聂某砸了一砖,聂某跑后温某从亮窗翻出到上屋与何某等人对打,亦被打伤。何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丁、温某戊、王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董某、聂某、张红彬、崔松喜供述,被害人温某丁、王某、温某戊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甲、周某乙、温某丙证言及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劫取财物,并致多人轻伤,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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