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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宗某某、谷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向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谷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被上诉人宗某某、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宗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0日,谷某某与美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宗某某、谷某某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国道西、石化路南美景天城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2007年9月10日,谷某某(乙方)与郑州美景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其中对于公共秩序维护,协议约定内容有:配置安全保卫设备,成立公共秩序队伍,制定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公共秩序维护人员24小时值班等。宗某某、谷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正式入住。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宗某某、谷某某已按时向美城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008年5月11日,宗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报案称:2008年4月23日下午17点左右,宗某某、谷某某离开郑州美景天城住所回濮阳老家,2008年5月11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宗某某、谷某某回到美景天城小区其住所后,发现室内被盗。2008年5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公管刑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宗某某被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侦破。

另查明,郑州美景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美城物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中,宗某某、谷某某、美城物业公司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宗某某、谷某某向美城物业公司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美城物业公司实施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管理关系。按照该协议约定,美城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因美城物业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配置安全保卫设备、落实公共秩序维护制度方面存在瑕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故其应对宗某某、谷某某因家中失窃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宗某某、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丢失物品的准确数额,故本院酌定美城物业公司赔偿宗某某、谷某某损失x元,对宗某某、谷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美城物业公司辩称原、美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财产保管关系,其对宗某某、谷某某财产丢失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做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美城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某、谷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宗某某、谷某某负担2610元,美城物业公司负担224元。

美城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不承担乙方人身与财产保管、保险责任”,故美城物业公司无义务承担宗某某、谷某某财产被盗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美城物业公司在配置安全保卫设备、落实公共秩序维护制度方面存在瑕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酌定美城物业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宗某某、谷某某诉请的事实多项不清,美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根本无法届定,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宗某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宗某某、谷某某答辩称:美城物业公司应尽自己的义务,但其未尽自己的义务,导致宗某某、谷某某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美城物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不承担乙方人身与财产保管、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宗某某、谷某某与美城物业公司之间所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宗某某、谷某某与美城物业公司之间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宗某某、谷某某诉请要求美城物业公司赔偿因其室内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不承担乙方人身与财产保管、保险责任”,且宗某某、谷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美城物业公司在落实公共秩序维护制度方面存在瑕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因双方未签订保管协议,亦未形成保管关系,故宗某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城物业公司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宗某某、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68元,由宗某某、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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