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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申书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2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书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申书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申书学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西平县X乡X村委丁某某家中,盗窃“开封”牌红色拖拉机车头一辆。被告人张某甲伙、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由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河。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400元。2、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西平县X乡X村委相某某家中盗窃“东方红”牌拖拉机车头一辆。被告人张某甲伙、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于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书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900元。3、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上蔡县X乡X村委X组朱某某家中盗窃“东方红”牌拖拉机车头一辆及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由于某某将拖拉机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于某江。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1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某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申书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申书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西平县X乡X村委丁某某家中,盗窃“开封”牌红色拖拉机车头一辆,价值2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由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河。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董ΧΧ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西平县X乡X村委相某某家中,盗窃“东方红”牌拖拉机车头一辆,价值5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于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申书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9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相某某的陈某,证人赵ΧΧ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上蔡县X乡X村委X组朱某某家中,盗窃“东方红”牌拖拉机车头一辆,价值51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于某某家,由于某某将拖拉机车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兄于某江。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到上蔡县一个庄,翻墙入院盗窃一辆\"东方红\"牌四轮车车头,于某某出以2800元卖给了于某某,其二人把2800元平分了。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某:陈某了2010年3月28日凌晨,其家的一辆四轮车头和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张ΧΧ、于ΧΧ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一辆四轮拖拉机。

4、被盗四轮拖拉机照片及机动车销售发票.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四轮拖拉机价值5100元。

6、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四轮拖拉机被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申书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申书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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