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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与周口市平原餐饮管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

负责人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平原餐饮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周口平原公司与被告沈丘三高签订了一份《沈丘三高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提供现有整体餐厅及餐厅内的先期投入,后厨改造部分井双方认可由原告垫资,并从管理费中扣除;被告供应餐厅水电,厨房操作间内水电费由原告自理。2、在被告方协助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微机售饭系统及财务由原告管理。3、被告确保封闭管理,在校学生不少于3000人,中午就餐人员不少于2500人。4、原告保证饭菜的优质和低价,价格须经生活管理委员会通过,毛利润控制在25%左右。5、原告每年向学校交纳管理费x元。6、如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1万元及实际损失。7、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投资十余万元,双方均如约履行,并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改进工作陆续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其间,原

告将经营的重点放在了沈丘三高北校区。至2007年元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沈丘师范旧址(即沈丘三高北校区)房地产进行处置,沈丘三高北校区予以改制并分离独立。被告对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履行问题未采取措施,原告认为已先期投资,如不继续履行合同损失较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随呈诉来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系统差价款x元、饭卡款6814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成立后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系统差价款x元、饭卡款6814元共计x元,属在合同履行期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

有被告主要负责人之一的陈秀真等人签字为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政府决定三高北院改制一事,并不足以导致本案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完全可以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来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以此来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被告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并考虑到被告违约的主观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应于本:划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平原餐饮管理公司欠款x元:二、被告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平原餐饮管理公司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负担2642元,由原告负担3962元。

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把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至2007年7月1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合同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也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继续进行承包经营,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作出了放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口市平原餐饮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本案政府改制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改制后的上诉人有能力、亦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之约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变更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422元,由上诉人沈丘县第三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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