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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佳恒公司)诉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家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上的笔迹及印章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平、涂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先科电器在其商厦销售,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业务人员刘伟指定的地方,有时是刘伟自行提货。因双方互信,没有采用货款同时结清的方式。2007年12月,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x元,欠2007年度货款x元。2008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该笔货款未付。至今共欠货款x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所称刘伟不是我公司员工,仅是我公司客户之一。刘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之后在我公司商场设专柜销售,原告和刘伟之间的业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年度,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1张;2.支付货款的凭证一份,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发货单五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4.通知函和回执,证明发货人张某是原告公司高管之一,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5(新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先科电子产品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被告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时间长了就不再每年签协议,实际上还是按这个协议履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按刘伟的要求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支付货款,是代刘伟向原告转款的,并非被告直接付款。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通知函收到了,但不知是怎么回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相佐证,且是2005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与刘伟签订的联营专柜合同两份,证明刘伟的债权债务由刘伟个人负担;2.刘伟的员工在原审时的证言一份,证明刘伟不是被告的员工;3.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后对其内容进行了回复。4.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原告通过刘伟开过来的增值税发票共计x.6元。5.收款收据两份,工行的支票存根三份,证明刘伟取走了现金x.6元。6.借条一份,证明魏培玉从被告处拉走原告的货x元,留了一份刘伟5000元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内部联营合同,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挂联营专柜的牌子,双方联营涉及的专柜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销售也是以被告的名义销售的,刘伟是专柜的经营成员,刘伟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联营合同中与三仁公司签订的一份与本案无关,另外一份联营合同虽然是刘伟签订的,但是被告与广裕华公司签订的,并且时间也是在被告欠原告货款之后签订的,联营也是被告内部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复函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一部分,向被告出具的,包括货款和税款。对证据5认为是伪造的,并申请了鉴定。收据不能对外,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市中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收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2008年5月23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印文与原告单位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两份收据上的检验书写笔迹不是涂某某书写。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2008年5月23日的数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印章的真假没有鉴别能力,刘伟把收据拿来了,被告就支付货款。2008年4月28日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至于上面的字体是否是真实的,被告没有鉴别能力,因为先前刘伟都是拿的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他拿原告的收据来,被告支付给他货款也无可非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05年8月10日订立了一份先科电子产品营销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案外人刘伟因经营业务需要,以开封市三仁电器有限公司和开封市广裕华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联营专柜合同》。刘伟依该合同在被告航天家电公司经营的航天家电城设立了“先科专柜”,购买原告的先科电器在被告商厦销售。原告所销货物均是通过物流方式发至刘伟指定的地方或刘伟自行到原告处提货。货物销售后,原告按货值为被告航天家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所销售的货物,除已收回的货款外,2007年度尚有货款x元未收回,2008年度原告供货价值x元,至今尚有x元货款原告未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向原告付款均是应刘伟的请求。2008年4月28日和5月23日,刘伟持加盖“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两份收款收据,从被告处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分三次分别支取x元、x元、x.6元。经鉴定,2008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上的“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不是原告的印章,字迹不是涂某某书写;2008年4月28日的收据上的书写笔迹不是涂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05年8月10日订立了一份先科电子产品营销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发往开封的货物均通过物流形式,从原告提供的物流货物托运单上显示,收货人为案外人刘伟,联系电话也是刘伟的电话号码。刘伟在被告商场内开设专柜,销售从原告处购得的“先科”电器,尽管原告与刘伟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能够认定,原告应当知道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刘伟,而不是被告,故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刘伟,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刘伟收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刘伟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5元由原告郑州佳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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