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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杜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9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陈家湾渝碚路华夏银座平街一层。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3(身份证号(略))。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瑛、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沙高借(略)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从2002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200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被告瑞宇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原野大厦”附一、附二、平街第一层、第四层共计8120.72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号为沙2004抵押第X号的抵押登记。为担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杜某还签订了编号为沙高借2002保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某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从2002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5日。其中,被告瑞宇公司应于2004年9月5日归还300万元,在2004年11月5日归还余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瑞宇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又签订了2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还款期分别展期至2005年8月5日及2005年11月5日。但被告对上述到期的借款至今并未偿还;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从2003年10月27日至2005年10月27日;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从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2月25日,并约定被告瑞宇公司应于2005年2月15日归还400万元,在2005年2月25日归还余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瑞宇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又签订了2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还款期分别展期至2006年2月5日及2005年3月26日;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800万元贷款中已到期的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被告瑞宇公司并未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宇公司还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诉借款合同以外的借款余额385万元,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

2005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公证就上述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和未到期的贷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被告瑞宇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285万元。该款被告瑞宇公司应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400万元、2005年8月5日归还300万元等,同时原告对被告瑞宇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某自愿为该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瑞宇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协议任一期的归还,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还款协议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但被告瑞宇公司仍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其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其财务状况恶化,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威胁,故请求判令:1、被告瑞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85万元及从200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原野大厦”附一、附二、平街第一层、第四层共计8120.7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时仍仅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其他费用”系指律师代理费,但不能明确该“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

被告瑞宇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签订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也是事实,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285万元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签订还款协议是受原告欺诈签订的,且为格式合同,故不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另外,有2笔贷款现尚未到期,不应现在归还,应到期后再归还。被告现企业只是较困难,并非原告说的财务状况恶化。

被告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瑞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杜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虽是事实,但系受原告欺诈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瑞宇公司及杜某对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所诉借款、欠款、签订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从2005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依法免除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就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支持自己关于要求被告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1份;3、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1份;4、编号为(略)-X号的借款合同1份;5、还款协议及(2005)渝中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6、(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7、(1999)沙民执字第1621、X号民事裁定书1份。

以上证据1-5经被告瑞宇公司及被告杜某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因系公文书证,经交二被告查阅,二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另,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当庭还举示了(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及(1999)沙民执字第162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及委托代理协议1份,被告瑞宇公司及被告杜某同意对该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质证。因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公文书证,经交二被告查阅,二被告对该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对于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瑞宇公司及被告杜某以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被告瑞宇公司及被告杜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二被告对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6、7及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经交二被告查阅,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证据6、7及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证明效力;对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当庭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因系逾期证据,且二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通过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的举证、被告瑞宇公司及被告杜某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沙高借(略)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瑞宇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从2002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等内容。同日,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杜某还签订了编号为沙高借(略)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某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于2002年11月5日与瑞宇公司签订编号为(略)-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向瑞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从2002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5日,月利率4.1175‰;瑞宇公司应于2004年9月5日归还300万元,在2004年11月5日归还余款3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瑞宇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又签订了2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还款期分别展期至2005年8月5日及2005年11月5日,展期月利率分别为5.49‰和5.76‰。

2003年10月27日,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签订编号为(略)-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向瑞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从2003年10月27日至2005年10月27日,月利率4.57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更名为现名。

2004年2月16日,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签订编号为(略)-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向瑞宇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从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2月25日,月利率4.425‰,并约定瑞宇公司应于2005年2月15日归还400万元,在2005年2月25日归还余款40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瑞宇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又签订了2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还款期分别展期至2006年2月5日及2005年3月26日,展期月利率均为5.76‰。

2005年3月31日,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签订编号为(略)-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向瑞宇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800万元贷款中已于2005年3月26日到期的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月利率6.09‰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还签订编号为(略)-X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向瑞宇公司发放贷款38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诉借款合同以外的借款余额385万元,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月利率6.045‰等内容。

上述5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当瑞宇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其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及发生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2004年2月24日,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瑞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负一、负二、平街第一层、第四层共计面积8120.72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号为沙2004抵押第X号的抵押登记。

2005年4月4日,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瑞宇公司及杜某就上述已到期但未归还和未到期的贷款达成经过公证的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截止同年3月31日,瑞宇公司尚欠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的贷款本金为2285万元,并约定该款由瑞宇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归还400万元、同年8月5日归还300万元、同年10月8日归还500万元、同年11月25日归还300万元、2006年2月5日归还400万元、2006年2月28日归还38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如瑞宇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立即收回该协议项下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就瑞宇公司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瑞宇公司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置上述抵押物及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对瑞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杜某自愿为该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时,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瑞宇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200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同时其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部分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遂于200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还查明,瑞宇公司与杜某对还款协议上加盖的瑞宇公司的公章和杜某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杜某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5份借款合同、4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及与被告瑞宇公司和杜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杜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瑞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除关于抵押期限的规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如被告瑞宇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瑞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杜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及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瑞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瑞宇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当瑞宇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其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及发生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在还款协议中亦约定如瑞宇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立即收回该协议项下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2、被告瑞宇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开始就未再向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支付利息,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还款,且根据本院及重庆市X区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证明,该公司与他人发生了债务纠纷,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瑞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瑞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公司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是受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来履行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瑞宇公司对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的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瑞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杜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及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因被告杜某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并无异议,对在该保证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的本人签名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杜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其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受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欺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瑞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诉请的该债权上既有主债务人瑞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即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主债务人物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杜某应在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就被告瑞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关于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明确具体的数额,后其当庭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又属逾期证据,二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用。故对原告华夏银行沙坪坝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285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以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负一、负二、平街第一层、第四层共计面积8120.7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杜某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就上述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瑞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一并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杜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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