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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诉被告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住(略)。

原告龚某乙,男,住(略)。

原告龚某乙,男,住(略)。

原告龚某丙,男,住(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湖南省蓝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邹某之妻),女,湖南省蓝山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住所地蓝山县。负责人陈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

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诉被告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8月1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以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肇事司机邹某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8月21日,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以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龚某甲、龚某乙及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肖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龚某乙、龚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的负责人陈新、被告邹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邹某驾驶湘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零陵开往蓝山,途经S216线33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龚某云撞倒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龚某云受伤后经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峰交通肇事并逃逸,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认定邹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7月21日,邹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邹某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邹某赔偿死者龚某云家属除保险理赔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没有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药费x元(医药费共计x.3元,邹某已赔偿x.3元)、护理费6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七项共计x元。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湘x货车司机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机动车辆保险证;

4、保险业专用发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4份证据,证实湘x货车司机邹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龚某云死亡证明书,证实四原告母亲龚某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7、调解协议书、证实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医药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证实为龚某云治疗花费医药费x.38元;

9、邓某的领条,证实处理死者龚某云花费交通费1980元。

对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无异议;证据7、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第一项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被告邹某已赔偿,待赔偿总额确定后,减去被告邹某已赔偿的数额,余额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给予赔偿;证据9、领条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况且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

对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邹某质证认为请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的母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为被告邹某所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2、诉讼请求赔偿过高,另外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不应计算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交通费1980元过高,请法院应核定;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邹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的母亲死亡,对此表示歉意,被告与四原告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赔偿死者龚某云家属除保险理赔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因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认为领条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领条是运输死者龚某云的尸体所花费的费用,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将予以酌情处理。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被告邹某驾驶湘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零陵开往蓝山,途经S216线33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龚某云撞倒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龚某云受伤后经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峰交通肇事并逃逸,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认定邹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7月21日,邹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之妻梁某某与原告龚某甲、龚某乙就龚某云之死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邹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四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由四原告向政法机关写出申请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对于运输死者龚某云的尸体所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x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均是农业户口。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4021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发布的相关数据作如下确定:1、龚某云治疗医药费x.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97元(x元/年÷365天×8天×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7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x元;7、误工费348.5元(x元/年÷365天×8天)。因此,原告方应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x.38元;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x.5元(护理费6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48.5元)。

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驾驶湘x货车龚某云撞倒而导致龚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邹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交通肇事并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为获得四原告的谅解,被告邹某之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四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取得了四原告放弃追求刑事责任的谅解,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应得的赔偿,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赔偿费用x.38元;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x.5元(护理费69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48.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四原告的母亲龚某云的医疗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5元;

此款限义务主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元,由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乙、龚某丙负担150.5元、被告邹某负担7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原告垫付,被告邹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直接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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