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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男,该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教育学院的教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不交纳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所拖欠的15个月租金x元,滞纳金x元,合计x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身份情况。

3、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做洗浴中心场地,被告(反诉原告)投资x元对该租赁的房屋装修和购置设施。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的房屋租金。2008年1月18日该洗浴中心正式开业。开业后不久,原告(反诉被告)管道井中的水管突然爆裂,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停业3天,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营业经济损失6552元,200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的宾馆厨房起火烧坏被告(反诉原告)的供热管道和电线,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停业3天,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营业经济损失6552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此多次找原告(反诉被告)反映均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处理和答复。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是原告(反诉被告)不履行自已的义务造成的,而且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只有10个月,不是15个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水管爆裂和防水处理及防火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停业6天和租赁2间房子的装修及设施被损坏,无法使用10个月,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被损情况;

2、原东方华天股东曾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开张营业的时间,及开张不久后,被告(反诉原告)租用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出现了漏水,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

3、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水管漏水损坏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水管爆裂等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情况是实,但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3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2不持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3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提出异议,但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3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位于邵阳市规划局南侧临蔡锷路的一全框架式综合楼(东方华天大酒店)的地下层开办洗浴中心,被告(反诉原告)对租赁的地下层进行装修和购置设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以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华天大酒店实际开业之日起计算租金。房屋租金按每年x元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期交付租金,逾期3个月内,按欠交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超过3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6个月的房屋租金。2008年1月18日东方华天大酒店和该洗浴中心同日正式开业。开业后不久,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好的两间房屋顶部和墙壁出现霉变损坏,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停业3天。200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的宾馆厨房起火烧坏被告(反诉原告)洗浴中心的部分设施,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停业3天。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找原告(反诉被告)反映均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妥善解决。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0个月计x.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渗水及起火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意拖欠房屋租金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渗水、厨房起火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各项损失的明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房屋租金x.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反诉费2900元,共计59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刘某臣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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