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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步尚与被告董某、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存在不错的业务关系。2005年以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或赊欠货款共计x元。2009年之后,被告董某借故推诿拒不还款,致使我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董某偿还欠款x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王某某系被告董某之妻,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和第三人辩称,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x元借条是针对卫辉市誉华公司的,债权人应为誉华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已偿还x元,仅欠x元。2010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两台电机,价值688元应折抵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第三人王某某并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第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2、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卫辉誉华公司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偿还x元,下欠x元。3、2010年5月30日,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简称卫辉市誉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董某欠该公司的x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8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董某和第三人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卫辉市誉华公司虽出具有债权转让的证明但至今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并不影响第三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不持异议,应当对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数额和已偿还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欠卫辉市誉华公司的借款,并在原告持有的其向卫辉市誉华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亲笔注明偿还数额和余欠数额,应当视为其对债权的转让明知。卫辉市誉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证明内容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或赊欠货款。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完全借款形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2008年12月26日,被告董某因欠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向该公司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x元的借据。之后,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李某某,由李某某持借据通知被告董某。2009年7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x元,并在借据上亲笔注明偿还数额下欠数额和偿还时间。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卫辉市誉华公司将享有债权的被告借款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应当视为誉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对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明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向被告主张偿还之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卖业务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王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处提走的电机价款应折抵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第三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5元,被告董某、第三人王某某负担x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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