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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中伟,江苏南通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被告郑州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显示:郑州经营部曹某某同志被评为东洋之花2000年度“优秀城市经理”。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I日,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1月,原告工资发放至2008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也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原告2007年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实发3125元,9月2128元,10月2069元,11月2205元,12月1579元,其他月份工资未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0年,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00年至2003年3月31日及2004年4月1日之后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被告扣发工资596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08年2月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亦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原告2007年平均工资为2221.2元,原告工作时间为8年,故经济补偿金为x.6元,赔偿金为x.6元。判决被告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x.6元、赔偿金x.6元。

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2007年平均工资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04年10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对2007年被上诉人平均工资的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魏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赵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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