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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持被告行的卡到被告紫鼎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因输入密码错误,业务未能办成。被告工作人员在联网核查系统中没有查到原告的相关信息,密码挂失业务无法办理。2008年8月15日,该系统仍查不到原告的相关信息,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有效证件。2008年8月20日原告持其原籍派出所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到被告处办理了密码挂失,后因缴纳手续费问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存在管理疏漏,没有其客户信息,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车票三张、2009年3月20日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郑州三合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密码单一份以证明其为处理本案花去交通费用、其因为本案辞职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票在原审时没有提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明也只能证明上诉人经常请假,也与本案无关;密码单与本案无关。还查明,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原名称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8)X号文件规定,于2008年12月7日起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持卡到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下属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因输入密码错误,未能办成。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对此并无过错。因为在联网核查系统中没有上诉人李某某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有效证件后再予办理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原审时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开卡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开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平洋卡开卡资料清单等,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管理疏漏,没有其客户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赔偿其696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由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造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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