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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诉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系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35岁。

原告晏××诉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在儿子周××出生的同年,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正式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自2002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和,至最近以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一楼一底的住房,除此之外已无其他共同财产。儿子在出生后,长期跟随外祖父母生活,现在外祖父母处读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幸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共同房产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对同居生活以及后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家不爱做家务,而在原告娘家原告则什么事都做。夫妻分居两、三年是事实,其原因是原告在外面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子女。房屋是去年下半年自己一个人修建的,现在还欠外债一万余元。为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举示了证人晏中英、晏廷福的证词,证明双方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周××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晏中英与原告是姐妹关系,自己没有打她,双方只是吵架。晏廷福所证明的不是事实。

上述两证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晏中英与原告系姐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是听别人说的,该证据属间接证据,因无直接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晏廷福的证据也属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是听别人说的,且无直接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与被告周××于1998年11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同年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其子周××长期与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栋两间一楼一底的房屋。近年来,原告长年在外地,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以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爱、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彼此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和外部事务关系,加之双方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晏××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彼此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利用一些时间在感情上进行相互交流与沟通,以增进互信互爱,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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