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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汲冢镇建有一座窑厂,2008年3月17日,我和被告协商,付给他x元包括运费,购买红砖x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什么时候用砖什么时间拉,2009年前,我建房需用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让我拉砖,经交涉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砖头x块,或退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未收原告的款,也不欠原告的砖,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我向第三人于某某出具的,我与第三人原有合伙关系,现我俩的债务也已算清,我不再欠其款物。第三人出示的“今欠于某某红砖x块”这一欠条不是我写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我和被告确实曾系合伙关系。原告出示的这一欠条没我的名字,我也不知这一欠条且与被告给我出具的“今欠于某某红砖x块”这一欠条并非一条据。另原告还是通过我认识被告并购买被告的砖的,后原告多次同我说没拉到砖,我推说和被告闹僵散伙,原告也不再找我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红砖x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红砖x块,2008年3月X号田某某”为证,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该欠条是其对第三人出具的,但第三人否认被告的辩解意见,并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今欠于某某红砖x块,2008年5月X号,田某某”这一欠条,而被告否认这一欠条是其所写,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这一欠条是被告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红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标的物砖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或者退款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他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红砖x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侯良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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